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3621号
原告: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桥。
法定代表人:冯锡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唐海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4号。
负责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被告无锡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锡人寿公司立即赔付保险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人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就无锡市锡山区春笋东路109号两车间工程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工地员工陈绪如在2015年1月27日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十级。南新公司已向陈绪如支付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伤残保险金3万元,陈绪如也同意由南新公司向无锡人寿公司主张涉案保险金,但无锡人寿公司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人寿公司辩称:1、人身保险金不得转让,即便转让,受让人也只能是享有受益权的人。涉案保险合同是不能指定员工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陈绪如和南新公司是劳动关系,所以不能将伤残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南新公司。南新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南新公司仅提供了陈绪如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南新公司应当提供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鉴定结论,否则无锡人寿公司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南新公司作为投保人,因春笋东路109号的车间三、车间七的建筑工程为在职员工200人向无锡人寿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险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第十条受益人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附表中列明该行业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序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015年1月27日,南新公司职工陈绪如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臀部外伤,右股骨大粗隆骨折。经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陈绪如构成工伤。2015年7月15日,××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认定陈绪如构成十级伤残。
2015年10月12日,无锡人寿公司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因陈绪如的鉴定标准不是险种要求的行业标准,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理由如下:1、2009年、2011年、2013年,南新公司与无锡人寿公司分别签订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这三份保险合同均由无锡人寿公司制作,投保时无锡人寿公司只向南新公司提供保单,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及附件,南新公司不知道条款内容,缴纳保费后,无锡人寿公司才将保单正本、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整理好提供给南新公司。所以南新公司仅在投保单签字盖章,没有对保险条款签章表示知晓或确认。2、2014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南新公司投保时只有投保单及保单,无锡人寿公司并未告知南新公司保险理赔标准已经改变,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告知理赔标准已经改变。保单下面的页码也能证明南新公司投保时保险条款不在范围之内。
无锡人寿公司则认为:1、2009年、2011年、2013年三份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2、2014年的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投保单上首部投保提示: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后作出投保决定,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读、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南新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中保协发(2013)88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新签发的保单应按照要求使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在2014年10月,故无锡人寿公司根据上述要求适用新的伤残标准。但南新公司认为该行业标准缩小了保险人的责任,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双方之间存在连续几年的投保关系,无锡人寿公司应当在标准变更的情况下就两个标准的差异及对应的责任免除进行说明,而无锡人寿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告知的依据,所以应当适用2009年、2011年、2013年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
另查明:GB/T16180-2014于2014年9月3日发布,于2015年1月1日实施,代替GB/T16180-2006。
诉讼中,陈绪如确认已收到南新公司支付的涉案事故伤残保险金3万元,同意由南新公司向无锡人寿公司主张该笔保险金,其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陈绪如明确已收到南新公司支付的涉案事故伤残保险金3万元,同意由南新公司向无锡人寿公司主张涉案保险金,其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南新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向无锡人寿公司主张保险金。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行业标准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不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2014年的保险合同所涉的投保单中,南新公司已盖章确认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在向南新公司递交的保险合同中,也包含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南新公司现推翻上述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新公司以2009年、2011年、2013年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鉴定标准来主张保险金,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行业标准与工伤标准是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两者的鉴定技术标准因其适用范围不同,条款制定也会各有侧重,南新公司也不申请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祖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