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10330号
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48046439,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涪城万达广场)6幢2单元7楼15号。
法定代表人:严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东,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303498.78元及按合同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57349.88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按约提供防水材料,经双方结算材料款为573498.78元,但被告仅支付2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付款前乙方应出具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经查找财务凭证未发现原告的任何发票信息,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延期支付责任。二、双方未形成有效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并无被告或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涉案总金额尚无法确认。三、原告完成的防水存在大量漏水问题,原告未能及时维修,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担了维修责任,维修费用至今尚在发生,最终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从结算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田森奥林春天三期地下室防水工程提供防水剂及单价,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由双方决算;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应按合同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付款前原告应出具等额有效发票,否则被告可拒绝付款;保修期五年,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的5年后一个月付清。后双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核算确认,总计应付金额573498.78元。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开具39万元的防水材料发票,付款方为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万元。
原告在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费237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39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其中27万元,对原告陈述前述已开发票的货款未付清所以未开具其余货款发票的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被告主张未形成有效结算的事实与查明情况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及产生了维修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498.78元、违约金5734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