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84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亭,绵阳市涪城区龙门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辉,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涪城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48046439。
法定代表人: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侠,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培光,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景培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亭、陈友辉,被告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唐侠,被告景培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9232.34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汇辰公司与被告景培光签订了《溪涪和院II标段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8月10日,被告景培光又以被告汇辰公司委托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协议约定了相关劳务价款。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介入施工。合同前期合作顺利,但到2019年2月后,因二被告之间对劳务价款发生争议,被告汇辰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景培光发出解除《劳务施工合同》的通知,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与景培光进行了劳务用工结算,共计价款125万余元,除被告汇辰公司已支付110万余元外,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万余元。同时因被告汇辰公司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减少预期利益收入8万元。综上,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汇辰公司辩称,汇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无承包关系;同时汇辰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代为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起诉汇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是原告与被告景培光建立的模板承包关系。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解除施工合同以及支付的工程价款,均与汇辰公司无关,汇辰公司是向景培光支付的劳务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汇辰公司的诉请请求。
被告景培光辩称,我与汇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工程量是三方核实确认,与原告主要争议是价差问题,具体价款需要进一步核实。
原被告围绕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四川衡泰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汇辰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溪涪和院8#~15#楼及B区部分地下室”的劳务及完成劳务作业所需的辅材等承包给乙方,乙方对所承包的工程内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2018年8月8日,被告汇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景培光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溪涪和院II标段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中模板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合同对甲方责任约定为:负责统一组织编制施工计划,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检测、监督、检查和验收;负责与业主、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工作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等。合同同时约定:因乙方及班组人员未按照甲方进度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达两次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及班组人员无条件执行并按合同有关条款结算,且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甲方向乙方及班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并监督乙方及班组对民工工资的发放;作业前,乙方及班组人员必须提出每层作业计划,每逾期一天处2000元罚款;承包价格为地下室38元/㎡、洋房38元/㎡、别墅11#~15#楼49元/㎡,零星用工单价技工为240元/工日、普工为140元/工日;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缴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8月10日,被告景培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溪涪和院二标段所有模板支模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按接触面计算)为13#楼、14#楼、15#楼地下室每平米48元,地,地下室以上楼层每平米46元,**楼2#楼每平米46元,8#楼、9#楼、10#楼每平米37元;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70%拨付工程款,主体施工封顶10日内按完成量的80%付款;模板拆除收拣完后按完成量90%付款,验收合格三月内付清,其中二次支模付款同上;乙方原因造成现场不达标,施工质量达不到正常进度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撤出工地,终止合同,并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给予结算清退;甲方原因造成施工质量达不到正常进度要求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正常管理及合理要求,每次罚1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模板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12#~15#楼土建工程施工缓慢(尤其是木匠班组),建设单位对施工方进行了经济处罚。2019年1月10日,景培光木工班组(包括原告**)向汇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工程春节前的施工进度作了详细安排,并承诺如未完成所商议的进度,春节前不得向汇辰公司申请资金。但木工班组未按承诺的进度施工,且不服从管理,被汇辰公司处以罚款。2019年2月16日,汇辰公司向景培光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要求木工班组在2019年2月18日前正式安排工人对12#~15#楼进行施工,并告知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及工作联系函要求落实,汇辰公司将解除合同。被告景培光未及时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2月20日,汇辰公司向景培光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务施工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根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被告景培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汇辰公司已超额向景培光支付了劳务费。
《劳务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的现场管理人陈友辉与被告景培光经核算,木工班组共完成工程量25988.72㎡,另有14号楼附加完成300㎡,12号楼地下附加完成328㎡。根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价款,劳务费共计1282436.44元(含下车人工费及其他费用30000元),扣减已付款项,被告景培光尚欠原告**劳务费179232.34元未付。
另查明,为保证施工进度,2019年3月25日汇辰公司与案外人杨雪凌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被告景培光未完成的“溪涪和院II标段”项目中的12#、13#、14#、15#楼二层承包给了杨雪凌施工。
本院认为:四川衡泰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辰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汇辰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景培光施工,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内容履行。被告景培光分包了模板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景培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属于对工程的非法转包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景培光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79232.34元问题。被告汇辰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景培光,其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二被告之间,且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汇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汇辰公司已向被告景培光付清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汇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模板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关工作,且已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景培光仍需支付原告实际做工应得的劳务费。故原告向被告景培光主张179232.34元劳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景培光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原告主张逾期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支持,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有80000元逾期利益损失存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培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923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计2594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景培光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龙麓伊
书记员杨金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