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48046439,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涪城万达广场)6幢2单元7楼15号。
法定代表人:严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1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10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有效结算,上诉人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就该项目的授权人系张忠,合同签订也有约定。上诉人并未授权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结算。最终的结算不但要有授权人员确认,还要综合整个履约过程,对双方供货进行确认,税务以及质量等问题进行扣减后才能计算出最终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仅通过一份效力待定的结算单就认可双方办理了结算,判决错误。2.上诉人付款应当有有效税务发票,被上诉人未能完全提供,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承担质量维修费用。
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3498.78元及按合同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57349.88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森奥林春天三期地下室防水工程提供防水剂及单价,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由双方决算;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应按合同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付款前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出具等额有效发票,否则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拒绝付款;保修期五年,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的5年后一个月付清。后双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核算确认,总计应付金额573498.78元。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开具39万元的防水材料发票,付款方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7万元。
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费237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货款属实。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9万元,但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其中27万元,对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前述已开发票的货款未付清所以未开具其余货款发票的意见,应予采信。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形成有效结算的事实与查明情况不符,不予支持。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及产生了维修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498.78元、违约金5734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3月17日,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向公司领导出具《关于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调解方案的请示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领导:······一、基本案情我司于2013年8月3日与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由其向我司奥林春天三期2#、3#楼供应防水材料。双方于2014年4月办理的结算单中显示,结算金额总计573498.78元。结合公司财务数据,我司已支付27万元,尚欠303498.78元。整个案件的证据情况,由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合同以及发票凭证等,证据较为充分,事实较为清晰。因此分公司及项目部积极与原告方进行协商,争取将我司损失降到最低。二、调解方案······”。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系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算单上虽然仅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结合上诉人之后的付款行为和内部请示报告对基本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有效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额货款发票,上诉人未付款不存在违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39万元的税务发票,但上诉人未按照发票金额全额支付货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拖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关于上诉人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红
审 判 员 马翰霖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雷 雪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