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5民初22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6年1月20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杰,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2日,住梓潼县,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涪城万达广场)6幢2单元7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48046439。
法定代表人:严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文体中心综合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2385090W。
负责人:马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和盛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杰、赵兴甲、被告汇辰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被告中银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400元,误工费13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7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0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毁损费2000元,衣服、裤子及鞋子物品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金额暂合计472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13时52分,被告**驾驶川B×××××号轿车沿国道108线由绵阳往梓潼方向行至国道108线2058公里800米处时,与人行道上横过马路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被告**系被告汇辰和盛公司(原名绵阳汇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是被告汇辰和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银绵阳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后续医疗费花费145.1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极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是被告汇辰和盛公司员工,其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920.49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年满72岁,已领取养老保险,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院内80月每天,住院41天,院外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出院后营养费不认可。残赔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车损没有定损,没有依据,不清楚赔偿金额。物品损失费不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
被告汇辰和盛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在被告中银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者商业险,在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年满72岁,已领取养老保险,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院内80月每天,住院41天,院外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出院后营养费不认可。残赔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车损没有定损,没有依据,不清楚赔偿金额。物品损失费不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
被告中银绵阳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的情况为交强险和100万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投保期内。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对,前两张无异议,后五张要求提供正式发票,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41天+4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41天。营养费因有医嘱故认可院内2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781.6元。鉴定费非保险责任,由鉴定方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电瓶车和物品损失以定损为依据,没有定损无法确认损失金额。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13时52分,被告**驾驶川B×××××号轿车沿国道108线由绵阳往梓潼方向行至国道108线2058公里800米处时,与人行道上横过马路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2、继续治疗,……4、全休三月,需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7920.49元,系被告**垫付。2018年10月16日,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145.12元。2018年8月15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肩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40%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成都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由原告垫付。
车牌号川B×××××号轿车系被告汇辰和盛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汇辰和盛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银绵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耕种土地为生。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系其于2013年3月29日以3980元购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受被告汇辰和盛公司雇请驾驶车牌号为川B×××××号轿车,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雇主汇辰和盛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川B×××××号车辆在被告中银绵阳公司购买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银绵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害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汇辰和盛公司承担。对被告中银绵阳公司辩称按照20%扣除自费药,根据原告用药及医治情况,并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920.49元(被告**垫付)、后续医疗费145.12元,合计1806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程度,结合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建议,酌定2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4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因此共计131天,营养费共计2620元;3、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的程度,结合住院病历,按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酌定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休息期间60元/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需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合计131天,护理费合计95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耕种土地为生,结合农村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元/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误工天数合计131天,误工费合计5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口,按四川省上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781.6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但事故发生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000元;9、原告车辆损失客观存在,结合购买时的价值及照片情况,已无法正常使用,中银绵阳公司认可可以定损到3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损失共计51327.21元。被告中银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的金额为38821.6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银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金额为8236.61元。被告汇辰和盛公司承担原告自费药1767.87元(8065.61元*15%*80%)及鉴定费800元(1000元*80%),合计1878.26元。对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品迭,经品迭后,由中银绵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29137.72元,由中银绵阳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中的1792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29137.72元;
二、被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67.87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支的赔偿款17920.4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1元,其中原告***负担91元,被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代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蕊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