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2016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江苏太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101室。
负责人:田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太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33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被告***、被告太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30日,被告***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太木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州市水晶城北门处从路边起步向左打方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4、营养费:720元。
5、护理费:3600元。
6、投保信息: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垫付情况:被告***垫付15000元。
8、鉴定意见: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残疾;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不足50%)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医药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39185.25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中牙齿治疗费用要求按2500元计算。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866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3、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00元。
5、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7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60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7、鉴定费:原告按票据主张506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医药费:对于其中双方有争议的种植牙齿的费用,经查阅病历及相关项目,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牙齿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医药费确认39185.25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盖有“常州市天宁区香溢紫郡工作站”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其在本市居住的事实,对此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按九点五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130866元。
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和完税证明印证其工资收入的减少,对于其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每月1900元,确认11400元。
4、交通费:本院确认400元。
5、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参与程度、伤情鉴定等级等因素,确认6000元。
6、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定损清单及维修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三、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合计193021.2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机动车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付。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比例。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总损失193021.25元,其中10%的医保外用药3918元,由被告***向原告***赔付3134元,差额784元由原告***自理。鉴定费506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剩余189103.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赔付5528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赔付55282.6元。
二、***向***赔付3134元。
以上各当事人应赔付的款项,经与***垫付的15000元相抵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直接向***支付163416.6元,向***支付11866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3.5元,鉴定费5060元,合计5693.5元,由***负担1140.5元,***负担4553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