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25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住所地旺苍县大德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庭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雲,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沥辉,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西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大德乡小学)、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德乡小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出具代付工程款的委托给大德乡小学,徐勇个人向学校出具的委托书,由学校代支人工工资,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属学校与徐勇之间的借贷,而且徐勇自己还还款15000元。徐勇只是现场管理,没有权利出具委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大德乡小学辩称,徐勇是陕西六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了支付民工工资,由徐勇出具委托,学校直接转付给了民工,后在结算时,发现多支付了,应当由上诉人返还。
金塔公司辩称,一审处理正确,没有意见。
大德乡小学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5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起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时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22日,旺苍县教育局与陕工六建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陕工六建司承建大德小学学生宿舍。2009年6月19日,旺苍县教育局与金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金塔公司承建大德小学学生食堂。2011年3月29日,徐勇以陕工六建司名义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四份,要求向罗福政支付工程人工费30000元、向魏虎强支付工程材料费2000元、向赵兴成支付工程人工费4000元、向李兵农支付工程材料费4000元。合计40000元。2011年3月30日,大德小学记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上述人员支付款项共计40000元,大德小学记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陕工六建司”。2011年5月24日,徐勇以陕工六建司名义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向邓国平支付工程电费5515元,同日,大德小学记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邓国平支付了5515元,大德小学记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陕工六建司”。2011年12月28日,陕工六建司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认可徐勇为“学生宿舍”工程现场负责人。2012年1月17日,徐勇向大德小学偿还了15000元。
原判认为,徐勇委托大德小学支付工程款,均以“陕工六建司”名义委托,且当时大德小学记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陕工六建司”。同时,2011年12月28日,陕工六建司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认可徐勇为“学生宿舍”工程现场负责人,故认定徐勇委托付款的行为为陕工六建司的职务行为,陕工六建司应偿还大德小学垫付工程款30515元。陕工六建司辩称系徐勇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塔公司辩称与自己无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因垫付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大德小学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偿还代付工程款30515元。二、驳回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完工,并进行了审计结算。
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陕西六建公司对于徐勇的借支工程款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陕西六建公司承建后,委托徐勇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于2009年8月6日向大德乡小学出具书面委托书:“现全权委托我公司员工徐勇,前往贵校代表我公司办理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施工B标段(大德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工程款拨付相关事宜。委托期限180日历天”。此后,徐勇于2013年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期间,陕西六建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出具委托书:“为支付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现委托贵校支付工程进度款27723.51元,支付时必须按照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徐勇签字认可的支付清单执行”。2011年3月29日、5月24日,徐勇分别出具5份委托书,由大德乡小学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和电费共计45515元,2012年1月17日,徐勇偿还15000元。由此,能够证实陕西六建公司虽然先前出具的委托书期限为180天,但该工程至2013年完工,仍然由徐勇全权负责现场管理,且2011年12月28日陕西六建公司继续出具委托书,委托徐勇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故徐勇借款支付民工工资和电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陕西六建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即使在委托书载明的180天期满后,没有另行书面委托徐勇负责工程款拨付等事务,但工程实际仍由徐勇至2013年才完成施工,期间亦存在陕西六建公司委托徐勇申请拨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大德乡小学有理由相信徐勇有权代表公司行使相关职责,同时,案涉款项是大德乡小学受徐勇委托直接支付给民工的工资和电费,并非与工程建设无关的借款,大德乡小学属于善意且无过错,足以认定徐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陕西六建公司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开彦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王振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