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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1民初8号
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住所地旺苍县大德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庭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雲,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25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西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大德小学)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工六建司)、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德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雲,被告陕工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德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5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起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时止。事实理由:陕工六建司与金塔公司承建大德小学工程,徐勇作为其现场负责任人,工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被告向学校申请借款,并委托学校支付给罗福政、魏虎强、赵兴成、李兵龙、邓国平,学校也支付完成。被告在学校处共借款人民币45515元,在2012年还款15000元,现仍下欠原告人民币30515元。
被告陕工六建司辩称,借款是徐勇的个人行为,徐勇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但借款是个人行为,公司没有对其授权。且2009年8月6日的委托办理工程拨付款期限已过,本案才发生借款,故不属于公司借款行为。
被告金塔公司辩称,1、金塔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支付这些人的费用,金塔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塔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义务偿还。
原告大德小学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4、陕工六建司授权委托书两份;5、金塔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及附件;6、徐勇的委托5份,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记账凭证五份、进账单5份、借款单5份。陕工六建司对上述证据认为2009年8月,陕工六建司给徐勇出具的委托已超出委托时间,付款行为是无效的。金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陕工六建司与被告金塔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旺苍县教育局与陕工六建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陕工六建司承建大德小学学生宿舍。2009年6月19日,旺苍县教育局与金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金塔公司承建大德小学学生食堂。2011年3月29日,徐勇以陕工六建司名义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四份,要求向罗福政支付工程人工费30000元、向魏虎强支付工程材料费2000元、向赵兴成支付工程人工费4000元、向李兵农支付工程材料费4000元。合计40000元。2011年3月30日,大德小学记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上述人员支付款项共计40000元,大德小学记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陕工六建司”。2011年5月24日,徐勇以陕工六建司名义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向邓国平支付工程电费5515元,同日,大德小学记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邓国平支付了5515元,大德小学记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陕工六建司”。2011年12月28日,陕工六建司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认可徐勇为“学生宿舍”工程现场负责人。2012年1月17日,徐勇向大德小学偿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徐勇委托大德小学支付工程款,均以“陕工六建司”名义委托,且当时大德小学记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陕工六建司”。同时,2011年12月28日,陕工六建司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认可徐勇为“学生宿舍”工程现场负责人,故认定徐勇委托付款的行为为陕工六建司的职务行为,陕工六建司应偿还大德小学垫付工程款30515元。陕工六建司辩称系徐勇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塔公司辩称与自己无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因垫付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大德小学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偿还代付工程款30515元。
二、驳回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