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1民初8号
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住所地旺苍县大德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庭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雲,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25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西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大德小学)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工六建司)、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德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雲,被告陕工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德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5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起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时止。事实理由:陕工六建司与金塔公司承建大德小学工程,徐勇作为其现场负责任人,工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被告向学校申请借款,并委托学校支付给罗福政、魏虎强、赵兴成、李兵龙、邓国平,学校也支付完成。被告在学校处共借款人民币45515元,在2012年还款15000元,现仍下欠原告人民币30515元。
被告陕工六建司辩称,借款是徐勇的个人行为,徐勇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但借款是个人行为,公司没有对其授权。且2009年8月6日的委托办理工程拨付款期限已过,本案才发生借款,故不属于公司借款行为。
被告金塔公司辩称,1、金塔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支付这些人的费用,金塔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塔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义务偿还。
原告大德小学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4、陕工六建司授权委托书两份;5、金塔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及附件;6、徐勇的委托5份,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记账凭证五份、进账单5份、借款单5份。陕工六建司对上述证据认为2009年8月,陕工六建司给徐勇出具的委托已超出委托时间,付款行为是无效的。金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陕工六建司与被告金塔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旺苍县教育局与陕工六建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陕工六建司承建大德小学学生宿舍。2009年6月19日,旺苍县教育局与金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金塔公司承建大德小学学生食堂。2011年3月29日,徐勇以陕工六建司名义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四份,要求向罗福政支付工程人工费30000元、向魏虎强支付工程材料费2000元、向赵兴成支付工程人工费4000元、向李兵农支付工程材料费4000元。合计40000元。2011年3月30日,大德小学记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上述人员支付款项共计40000元,大德小学记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陕工六建司”。2011年5月24日,徐勇以陕工六建司名义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向邓国平支付工程电费5515元,同日,大德小学记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邓国平支付了5515元,大德小学记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陕工六建司”。2011年12月28日,陕工六建司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认可徐勇为“学生宿舍”工程现场负责人。2012年1月17日,徐勇向大德小学偿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徐勇委托大德小学支付工程款,均以“陕工六建司”名义委托,且当时大德小学记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陕工六建司”。同时,2011年12月28日,陕工六建司向大德小学出具“委托书”,认可徐勇为“学生宿舍”工程现场负责人,故认定徐勇委托付款的行为为陕工六建司的职务行为,陕工六建司应偿还大德小学垫付工程款30515元。陕工六建司辩称系徐勇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塔公司辩称与自己无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因垫付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大德小学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偿还代付工程款30515元。
二、驳回原告旺苍县大德乡中心小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