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特1号
申请人:青川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谭清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青川县中医医院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川县中医医院称,请求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广仲裁字第45-1号裁决书;本案仲裁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青川县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约定的地点应当是青川县,而青川县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约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约定是清楚的,提交仲裁解决纠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青川没有仲裁委员会,只有广元有,应当认定广元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3日,青川县中医医院(发包人)与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青川县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青川县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7年7月4日,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川县中医医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广元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广元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2017)广仲决字第45号决定,认为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青川县中医医院的管辖异议不成立。2020年3月27日,广元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广仲裁字第45-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青川县中医医院向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99085.5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187149.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仲裁费67200元,由申请人承担6720元,被申请人承担60480元;本案鉴定费用7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7000元,被申请人承担63000元。”
本院认为,青川县中医医院与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中约定的“青川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但青川县属于广元市管辖范围,青川县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广元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广元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人青川县中医医院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川县中医医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川县中医医院负担。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