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西开发区金轮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31639414A。
法定代表人:陈光富,该公司董事长(已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权,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滨河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71447438XA。
法定代表人:刘朝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元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广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元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的(2006)广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和不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判决的90万由50万履约保证和40万的违约金组成,其中已经支付给李天勇74万,74万就包括了漆明雄的保证金50万和李天勇的股金23万。2、违约金40万,不应该支付,当时这个项目是经过陈广富、漆明雄、李天勇几方商议后,同意转给第三方凤栖公司,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根据合同上写的以最终结算金额的5%来支付违约金,但工程已经转出去了,没有结算金额,也就没有违约金的计算基础。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广元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无正当理由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了其实体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广元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原审判决书于2006年9月27日送达给双方,2019年7月广元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川0802执1599号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依据前述规定,广元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故对广元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亦应不予审查。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听证中提交的座谈会议纪要、收条、转股协议、委托书、《房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等,与前述规定的新证据不符,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广元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龙 伟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