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与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滨河路5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6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滨河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进行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5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竣工和结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复核并在45天内必须完成竣工最终结果审计”的内容。1.就合同约定看,涉案工程应当是先由承包人提供资料给发包人审核,再由发包人进行审计,并以发包人审计结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2.就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的两份审计报告,第一份是上诉人对工程的审核,第二份是上诉人的最终审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高度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负有当然审慎管理义务,先审核再审计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案的两份审计报告,应以时间在后的为准,即2012年11月22日由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的8987229元为结算依据。上诉人已分七次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谈不上返还工程质保金的问题。
越琨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他们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以及法律的规定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合同中竣工结算条款约定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发包方在约定时间内答复,否则以报送价确定工程价款。2.审核报告是双方共同确认的报告,是对合同条款竣工结算的真实履行。后面的审计结论是没有经双方签字,只能是上诉人内部审计。承包方在双方确认的审核结论后出具了全部的工程价款票据。3.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有复函,明确了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越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839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从2016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0年5月22日成立时的公司名称为“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5月15日,被告经招投标确定广元电业局朝天供电营销楼灾后重建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与原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电业局(现登记变更为被告名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签约合同价8434866.00。二、工程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建筑设计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2年,6.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房屋建筑工程为2年。三、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其中防水工程占质保金的10%),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14天,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方同意将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四、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3份,监理人收到竣工和结算资料后14天完成审核并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和结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复核并在45天内完成竣工最终结果审计,(否)则视为默认承包人的结算价款。2011年7月4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原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被告至验收合格后,接受使用该工程至今。
2012年4月16日,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麒公司)通知原被告双方,广元电业局朝天供电营销楼及附属工程结算价为9195626元。2012年4月28日,四川瑞麒公司出具川瑞麒造价【2012】73号关于广元朝天供电局营销楼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确定,送审金额10003413.00元,审减金额807787.00元,审定金额9195626元;同时出具广元朝天供电局营销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核定书,对审核报告内容进行明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同意审核结论。此后,接受被告单方委托,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华审工【2012】第2621-16号关于朝天供电局营销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确定,送审金额9195626.00元,审减金额208397.00元,审定金额8987229.00元。至2012年8月2日止,被告分七次共计向原告付款8735626.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付款2516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广元电业局朝天供电营销楼灾后重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最长5年保修期届满,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以四川瑞麒公司出具的川瑞麒造价【2012】73号《关于广元朝天供电局营销楼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为准,还是以华审公司出具的华审工【2012】第2621-16号《关于朝天供电局营销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为准?一审法院采信的四川瑞麒公司出具的川瑞麒造价【2012】73号《关于广元朝天供电局营销楼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其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3份,监理人收到竣工和结算资料后14天完成审核并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和结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复核并在45天内完成竣工最终结果审计。也就是说,自竣工验收后87天内,被告应当完成最终结果审计,这是对被告作为发包方关于审查效率的规定,目的是要求发包方及时确认,不是对原告作为承包人关于工程结算的限制,即无论被告是否自行审核或者委托第三方审计,在规定时间内必须答复,否则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四川瑞麒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日期是2012年4月28日,距离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7月4日,有298天;而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日期是2012年11月22日,距离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7月4日,有506天。从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上看,四川瑞麒公司出具审核结论的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应为有效审计结果;而华审公司出具审计结论的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更长,不认为对原告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其次,四川瑞麒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是在原告提交的竣工和结算资料基础上,被告对结算报告进行的审核,其结论得到了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认可,应当成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华审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是对合同契约精神的破坏,不应采纳。
再次,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上分析,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按照四川瑞麒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工程总价款为9195626.00元,其5%的质量保证金为459781.30元,至2012年8月2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735626.00元,与工程总价款为9195626.00元的差额为460000.00元,与5%的质量保证金为459781.30元相差不大,比较吻合,应视为双方至2012年8月2日止,是按照四川瑞麒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在履行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9195626.00元,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长质量保修期5年,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被告在向原告支付8735626.00元工程款后,余额460000.00元应为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至2016年7月4日止,距离竣工验收已满5年,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付款251603.00元,应为返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其剩余部分也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839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要明确的是,起算日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后的2016年7月4日;银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8397.00元;二、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083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和已支付情况均无异议,仅为采用前、后两个不同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发生争议。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17.5约定了竣工结算价款审核时间和在45天内完成竣工最终结果审计。2012年4月28日,双方在四川瑞麒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结论金额9195626元的审核报告签字盖章。2012年11月22日,四川省电力公司委托华审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为8987229.00。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45天内完成竣工最终结果审计,并未约定竣工结算以上级单位审计结论为准。而本案中的两个审计结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均是由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受托作出,四川瑞麒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审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结论系电力公司上级单位内部审计单方委托作出,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施工单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广元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元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