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12民初594号
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滨河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滨河路59号。
负责人:赵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涛、马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839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从2016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5月,经招投标确定广元电业局朝天供电营销楼灾后重建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并于2010年6月与原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电业局(现登记变更为被告名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涉及要求全面履行了工程承包施工的义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于2011年7月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被告于2012年4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审计,经原被告双方核定工程总价款为9195626.00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中,按照结算总价5%扣留了质量保证金46万元。依据原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和5年,在该工程超过了最长的工程期,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退还了251603.00元,下欠208397.00元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利益,维护公平交易和契约诚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相关附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承包修建被告营销楼灾后重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质量保证金。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设计和合同要求,符合验收条件,修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4.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报告一份,这个是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证明原告承包修建工程总价款为9195626元,经被告审计后,双方予以确认,并证明原告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承担质量保证金46万元。5.原告财务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8987229元,其中251603元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证明被告应返还在工程款中扣减的质量保证金208397元。
被告辩称,我们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分七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8987229元;既然我们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就不存在原告说的质保金问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6.2012年11月22日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朝天供电局营销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实际为8987229元。7.四川省电力公司供应商明细账,证明已经按照上诉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8987229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证明的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与证据7吻合一致,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单方委托审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5月22日成立时的公司名称为“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5月15日,被告经招投标确定广元电业局朝天供电营销楼灾后重建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与原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电业局(现登记变更为被告名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签约合同价8434866.00。二、工程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建筑设计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2年,6.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房屋建筑工程为2年。三、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其中防水工程占质保金的10%),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14天,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方同意将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四、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3份,监理人收到竣工和结算资料后14天完成审核并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和结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复核并在45天内完成竣工最终结果审计,(否)则视为默认承包人的结算价款。2011年7月4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原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被告至验收合格后,接受使用该工程至今。
2012年4月16日,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通知原被告双方,广元电业局朝天供电营销楼及附属工程结算价为9195626元。2012年4月28日,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瑞麒造价【2012】73号关于广元朝天供电局营销楼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确定,送审金额10003413.00元,审减金额807787.00元,审定金额9195626元;同时出具广元朝天供电局营销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核定书,对审核报告内容进行明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同意审核结论。此后,接受被告单方委托,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华审工【2012】第2621-16号关于朝天供电局营销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确定,送审金额9195626.00元,审减金额208397.00元,审定金额8987229.00元。至2012年8月2日止,被告分七次共计向原告付款8735626.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付款25160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广元电业局朝天供电营销楼灾后重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最长5年保修期届满,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以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川瑞麒造价【2012】73号《关于广元朝天供电局营销楼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为准,还是以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审工【2012】第2621-16号《关于朝天供电局营销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为准?本院采信的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川瑞麒造价【2012】73号《关于广元朝天供电局营销楼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其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3份,监理人收到竣工和结算资料后14天完成审核并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和结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复核并在45天内完成竣工最终结果审计。也就是说,自竣工验收后87天内,被告应当完成最终结果审计,这是对被告作为发包方关于审查效率的规定,目的是要求发包方及时确认,不是对原告作为承包人关于工程结算的限制,即无论被告是否自行审核或者委托第三方审计,在规定时间内必须答复,否则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日期是2012年4月28日,距离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7月4日,有298天;而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日期是2012年11月22日,距离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7月4日,有506天。从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上看,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论的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应为有效审计结果;而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结论的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更长,本院不认为对原告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其次,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是在原告提交的竣工和结算资料基础上,被告对结算报告进行的审核,其结论得到了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认可,应当成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是对合同契约精神的破坏,不应采纳。
再次,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上分析,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按照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工程总价款为9195626.00元,其5%的质量保证金为459781.30元,至2012年8月2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735626.00元,与工程总价款为9195626.00元的差额为460000.00元,与5%的质量保证金为459781.30元相差不大,比较吻合,应视为双方至2012年8月2日止,是按照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在履行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9195626.00元,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长质量保修期5年,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被告在向原告支付8735626.00元工程款后,余额460000.00元应为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至2016年7月4日止,距离竣工验收已满5年,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付款251603.00元,应为返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其剩余部分也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839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要明确的是,起算日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后的2016年7月4日;银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8397.00元;
二、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083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1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越琨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仇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