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特1号
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科技产业园华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冷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三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电力三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20)镇裁字第066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方金良于2020年11月18日向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新农村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并以申请人为第三人的民事诉状,方金良称,案涉工程即“镇江市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异地搬迁扩能建设项目”中联合厂房项目的土建、安装和钢结构工程均由其实际施工,该诉状说明被申请人仲裁主张的联合厂房钢结构项目包含在方金良诉讼主张的范围,即针对同一工程项目,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方金良均主张由其施工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存在明显矛盾。因此须依法查明被申请人与方金良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但是被申请人在仲裁时认为方金良与案涉工程之间没有任何关联,隐瞒了其与方金良之间关系的证据,导致仲裁庭没有查明案涉工程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付款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按照裁决,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案涉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款,现案外人方金良提起诉讼,会造成申请人就同一工程项目分别向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方金良重复承担付款责任的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方金良亦会就同一工程项目获得不当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在本院听证期间,申请人明确“隐瞒的证据”是指方金良与勇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方金良向勇进公司支付的2400万元的付款凭证。
被申请人勇进公司辩称,案涉镇江**东电力设备制造厂异地搬迁扩能建设项目系经镇江市润州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招投标工程。镇江**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作为业主,通过依法招投标确定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申请人通过依法招投标确定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为此双方签订了《镇江**东电力制造厂有限公司异地搬迁扩能建设项目联合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分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申请人未能按约付款,被申请人依照仲裁条款依法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案外人方金良系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申请人依法按期向仲裁委提供了全部的证据材料,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仲裁审理期间,案外人方金良曾向仲裁委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并向仲裁委提供了其认为自己系涉案钢结构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全部证据材料,仲裁委也依法进行了审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和辩论,并进行了询问,但仲裁委最终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是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案外人方金良与涉案钢结构工程没有关系,并依法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综上,涉案仲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仲裁委根据勇进公司与江苏电力三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勇进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了勇进公司与江苏电力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组成仲裁庭后于2020年7月16日、9月11日、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案涉(2020)镇裁字第066号裁决书,裁决:一、江苏电力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勇进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4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14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勇进公司对工程款1411488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向仲裁委调阅了仲裁案卷,案卷反映,在2020年9月11日仲裁庭审时,仲裁庭说明案外人方金良提出参加仲裁并提供了其与勇进公司的承包合同书、上述双方的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材料,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交由勇进公司与江苏电力三公司进行了质证,勇进公司称其与方金良签订过协议,但未实际履行,最终该项目是按照案涉招投标协议实际施工,其与方金良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案涉仲裁无关,并且不同意方金良参加仲裁。江苏电力三公司表示不知道方金良和勇进公司签订过钢结构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款支付申请手续是由监理和代建方签字确认后进行支付的,此次仲裁发生后才了解到勇进公司与方金良存在利益关系,其同意方金良加入仲裁。本案听证期间,勇进公司询问“申请人作为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认为和方金良是什么关系”,江苏电力三公司回答“我方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与方金良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隐瞒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勇进公司依据其与江苏电力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要求其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勇进公司应当提供与其仲裁主张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即其与江苏电力三公司订立合同以及双方履约情况的证据。如果江苏电力三公司认为与勇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虽然订立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或勇进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部分不符合约定,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对应举证责任。而且,江苏电力三公司认为勇进公司所隐瞒的证据在2020年9月11日仲裁庭审时业已出示,可见该证据并非勇进公司所独有,且在仲裁阶段已经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最终未被仲裁庭所采信,也属于仲裁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裁量权的行使,不在案涉司法审查范围。据此,江苏电力三公司此节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电力三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成瑶
审判员  谢毅海
审判员  詹玉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雪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