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586号
原告:江苏宇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13973233U,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跃农场(黄山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凤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985578816,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新材料工业园环太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冷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扬中市华龙橡塑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1779732G,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新材料工业园环太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冷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985586737,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科技产业园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冷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纪荣,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89号,现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宇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告江***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扬中市华龙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苏118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苏11民终320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立案,并依原告宇航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陆纪荣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扬公司、华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226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中扬公司、华龙公司在厂区内新建厂房,***和勇进公司是建设施工单位,四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2016年4月,原告与工地上签收混凝土送货单的陆纪荣核对了供货方量金额,签署了《方量金额结算清单》一份,确认2015年11月到2016年4月期间原告供货总额为242262.50元,此后原告又陆续供应了部分商品混凝土,累计供货总额为314615元。此后,冷柏平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6年12月1日,华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7年春节前,华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52.50元。2017年8月3日,华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承兑50000元。2018年2月10日,华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电子承兑150000元(因华龙公司年底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退还了100000元给华龙公司)。目前尚有货款142262.5元未支付,四被告应共同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扬公司、华龙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华龙公司仅在2016年11月发生过一笔价格为72352.50元的买卖合同,此货款华龙公司早已全部付清。除此之外,两被告未再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混凝土,相关事实已经(2018)苏1182民初4100号案件查清并认定相关事实,原告起诉两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中扬公司、华龙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陆纪荣与原告的往来与***无关,***与陆纪荣的往来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勇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无权代理勇进公司签订合同,勇进公司借用资质给***仅为洽谈,并未授权签约,洽谈成功后***未告知勇进公司,亦未备案,***仅以个人名义签约,勇进公司未盖章追认也未履行***与中扬公司之间的合同;第二,即使***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也是勇进公司与中扬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第三,原告自认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生在其与被告***之间,陆纪荣也在庭审中陈述与勇进公司无特殊关系,在送货、开具发票、付款、催款过程中均与勇进公司无关联性,勇进公司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第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直未向勇进公司主张过货款,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勇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其与***之间关于中扬公司五号车间土建工程的账目总金额已经结算清楚,混凝土的钱应当给付混凝土公司,欠张华的钱应当给付张华,减去已付工程款,账目明确,但目前都没有兑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厂区,法定代表人均为冷柏平,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宇航公司系主营商品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公司。本案所涉混凝土销售事实情况涉及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和外围土建工程两个部分,本院将分别进行阐述。
一、关于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
2015年11月11日,中扬公司同***就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为中扬公司,乙方为江苏威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约定工程内容为“5#车间基础、混凝土及钢结构总承包”,施工要求为***根据中扬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土建工程按180元每平方计算造价,钢结构工程按300元每平方计算造价,中扬公司分期向***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的签名为冷柏平,乙方代表处的签名为***,但并未加盖威力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1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载明“本人与华龙公司签订的相关建筑项目现承诺如下。二、载明所有项目的进度、质量、负责人为***。”。(2019)苏1182民初19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中扬公司5#车间由其本人承包施工,其当时挂靠在威力公司名下,但并未备案。
***承包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和钢构工程后,将土建工程转包给陆纪荣施工建设,由宇航公司为中扬公司5#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宇航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由陆纪荣现场签收。2016年4月15日,宇航公司与陆纪荣对账并形成“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金额结算清单”二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冷柏平”、工程名称为“中扬科技”、发货日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欠款合计242262.5元,该结算清单供货单位处加盖宇航公司印章,购货单位处有陆纪荣签名。中扬公司5#车间工程结束后,宇航公司、冷柏平、陆纪荣和***就上述混凝土款付款事宜进行磋商,约定混凝土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四次支付完毕,由***向中扬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款凭证四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两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出具后,中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柏平于2017年8月3日向宇航公司交付5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8年2月10日向宇航公司交付15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宇航公司于当日退还冷柏平1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向中扬公司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的借款凭证上载明“中扬工地混凝土”、“注混凝土由江苏大航提供”、“同意支付冷柏平2018.2.9”、“代***付15万找10万银票记***往来”。
宇航公司对上述混凝土款项的陈述意见为:本案所涉中扬公司5#车间混凝土买卖业务当时由业务员钱庭松负责,钱庭松经中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柏平介绍与***发生业务往来,钱庭松与***就混凝土供应事宜洽谈完毕后,***与钱庭松口头约定现场由陆纪荣签收、由***给付货款,工程完工后,宇航公司向***催要货款,经中扬公司从中调和,宇航公司同意抹去混凝土货款零头部分,确定240000元货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四次支付完毕,***一次性向中扬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四张,约定由中扬公司代其支付混凝土款项,后期在其与中扬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柏平代其支付100000元货款后拒绝继续代***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的陈述意见为: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实际承包给***施工建设,两公司均不认识陆纪荣,也未授权陆纪荣与宇航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工程完工后,冷柏平于2018年2月10日交付给宇航公司的150000元承兑汇票也是代***支付50000元混凝土款,故宇航公司又退回100000元。
***的陈述意见为:***在承包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后,已将土建工程包括混凝土采购部分全部转包给陆纪荣,在上述混凝土款项的支付上,系宇航公司向陆纪荣催要货款,陆纪荣向***催要货款,因工程系***承包,故***向中扬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款凭证四份,后由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把混凝土款支付给宇航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陆纪荣于2016年11月15日向***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工程款242000元(备注江苏大航砼款);2、陆纪荣于2018年5月1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一份,载明中扬公司5#车间工程款其与***全部结清,余5#车间外围工程款未结,以此证明***与陆纪荣之间已结清工程款,陆纪荣与宇航公司之间往来与***无关;3、2018年7月27日陆纪荣与案外人张华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内容为陆纪荣在中扬科技的工程款170000元委托张华代收,***以此证明5#车间外围工程款已付给张华。
陆纪荣的陈述意见为:***将其承包的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以每平方175元的价格转包给陆纪荣,该单价虽已包括混凝土价格,但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完毕后,由***支付混凝土款项,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陆纪荣,其于2016年11月15日向***出具的242000元收条仅为双方之间结账使用,并未实际收到***给付的砼款,关于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工程,实际工程量约为2800多平方,其与***、中扬公司结算总金额约为504000元,工程开工时陆纪荣已收到***预付工程款60000元,后期结算后委托张华收取170000元(张华至今尚未收到该笔款项),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陆纪荣与***已全部结清,故陆纪荣在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工程结算中实际可得工程款为230000元,该款项不包括应给付宇航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给付宇航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由***另行支付。
二、关于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土建工程
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因5#车间外围与车间连接,属于附属工程,中扬公司将5#车间外围土建工程继续承包给***施工建设,***将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土建工程继续转包给陆纪荣。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土建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中扬公司自行向宇航公司购买混凝土,购买金额为72352.50元,冷柏平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华龙公司)。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华龙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2352.50元。2017年1月20日,华龙公司向原告转账2352.50元,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为“货款。关于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混凝土款项,中扬公司已与宇航公司之间结算并支付完毕。
***关于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工程款的陈述意见为:5#车间外围工程款共176000元,由***向陆纪荣出具支付借条四份,由陆纪荣凭借条向中扬公司支取。
陆纪荣的陈述意见为:经确认5#车间外围工程款为170000元,陆纪荣已实际收取工程款170000元,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审理中,***提交其向中扬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款凭证四份(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两份、7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2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四份借款凭证均备注“注外围浇地工程款”,结合已查明事实,应认定该四份借款凭证即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工程结算后***交付陆纪荣支取工程款的借条。
本院认为,宇航公司就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242262.5元的事实,有宇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为证,并与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宇航公司向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实际相对人。
关于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是否为宇航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合同实际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宇航公司虽与中扬公司、华龙公司之间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往来,但所涉部分仅为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土建工程,该部分混凝土款项由中扬公司直接向宇航公司购买混凝土,宇航公司向华龙公司开具金额为72352.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已将72352.50元混凝土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而就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中扬公司已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施工建设,宇航公司虽提供混凝土结算清单,但该清单仅能证明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所用混凝土由其供应,不能证明系其与中扬公司、华龙公司之间产生往来,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并非宇航公司向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实际相对人,宇航公司无权要求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就案涉混凝土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是否为宇航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合同实际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中扬公司与***签订《合同》,确定把5#车间内部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全部承包给***,且***自认该车间工程实际由其个人承包施工,合同上乙方部分虽为威力公司,但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备案,应认定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实际承包方为***个人;第二,原告方自认关于5#车间内部土建混凝土的供应事宜系其公司业务员钱庭松和***洽谈确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现场由陆纪荣签收、后期***支付货款;第三,***自愿向中扬公司出具四份合计240000元的借款凭证,并委托中扬公司代其支付混凝土款项,结合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借款凭证上备注内容和借款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金额60000元)、2018年12月28日(金额为80000元)借款凭证,应当认定冷柏平于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10日两次合计支付给宇航公司的100000元款项均系代***支付的砼款;第四,***为证明其已将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砼款全部给付陆纪荣,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15日陆纪荣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陆纪荣陈述该收条仅为双方之间结算时确认砼款金额出具,因***并未提交任何给付陆纪荣该笔款项的证据,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第五,中扬公司否认其与陆纪荣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人员隶属关系,陆纪荣实际服务于***个人,陆纪荣与***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对整个5#车间内部工程的承包人身份;第六,根据陆纪荣的陈述,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实际工程量为2800多平方,其就5#车间内部及外围土建工程共结算工程款400000元,扣减外围工程款170000元后,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30000元,***陈述将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包括混凝土购买一并转包给陆纪荣的情况与陆纪荣目前所确定结算得到的工程款金额相差甚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陆纪荣款项的真实情况,本院对***所言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陆纪荣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应为宇航公司向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实际相对人,宇航公司有权要求***就案涉混凝土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陆纪荣是否为宇航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合同实际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宇航公司自认其根据***的要求供货并由陆纪荣现场签收,陆纪荣的签收和签单确认混凝土方量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宇航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合同实际相对人,仅能认定陆纪荣为***委托的现场签收人,宇航公司无权要求陆纪荣就案涉混凝土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宇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勇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宇航公司与勇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宇航公司无权要求勇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作为宇航公司向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实际相对人,应向原告承担剩余142262.5元货款本金的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逾期付款利率的法律规定,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江苏宇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226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宇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如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有斌
人民陪审员 李跃堂
人民陪审员 朱 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邢小辉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