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宇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某某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生,住扬中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凯,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江苏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宇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跃农场(黄山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新材料工业园环太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冷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扬中市华龙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新材料工业园环太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冷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科技产业园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冷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纪荣,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生,住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89号,现住扬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宇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原审被告江***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扬中市华龙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陆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航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宇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与中扬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中扬公司5#车间钢结构和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陆纪荣。陆纪荣在施工中向向宇航公司采购混凝土,后因其欠付货款,宇航公司停供混凝土。事后,经中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柏平、陆纪荣、宇航公司协商,由冷柏平为货款提供担保,施工得以恢复。工程结束后,宇航公司找陆纪荣结算砼款,陆纪荣无力支付,中扬公司代为支付部分砼款,剩余14万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为混凝土采购合同相对人,缺乏事实依据。1.***自始至终未参与混凝土采购合同订立和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与陆纪荣之间存在分包部分工程的事实,陆纪荣即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分包工程相关的各项民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从宇航公司采购混凝土,陆纪荣应为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相对人。2.宇航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陆纪荣系受***委托与宇航公司发生合同关系。陆纪荣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向其分包的工程单价中已经包括混凝土价格在内,***不应当再重复向宇航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3.***并未通过宇航公司业务员钱庭松与宇航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柏平对此已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其并未介绍钱庭松与***认识并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4.工程施工期间,因陆纪荣欠付宇航公司砼款,宇航公司停供混凝土导致工程施工受影响,后由冷柏平、宇航公司、***、陆纪荣四方达成砼款支付方案,由***出具四张合计24万元的借条给宇航公司,在借条到期后,由宇航公司向中扬公司提出要求兑付借条面额相应的资金。中扬公司兑付借条后,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折抵。事实上,宇航公司已成功兑付2张面额为5万元的借条,在继续要求中扬公司兑付时被拒,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因此,***事后通过他人代陆纪荣支付砼款,并不影响陆纪荣与宇航公司已成立的合同相对性。5.宇航公司单方“自认”其并非与陆纪荣签订合同,而是按照***的要求,与***的委托人陆纪荣完成现场货物交付和签收。该“自认”并不能作为认定***为合同相对人的证据。6.宇航公司曾就该案多次以不同主体为被告反复提起诉讼,存在滥用诉权之嫌。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宇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中扬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由***承包中扬公司5#车间的内部土建和钢结构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根据后续付款情况,案涉货款是由宇航公司依据***出具的借款借据向中扬公司主张,由中扬公司依据借据代付相应的货款,并从中扬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所扣减的款项也是***应得的工程款。3.中扬公司作为发包方,并不认可其与陆纪荣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只认可与***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应当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中扬公司、华龙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勇进公司述称,勇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陆纪荣述称,***与陆纪荣之间是有分包协议的,但混凝土是由***代购,双方在结算时也把这一项分开的,现在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欠付的混凝土款应当由***偿还。
宇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扬公司、华龙公司、***、勇进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226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扬公司、华龙公司、***、勇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厂区,法定代表人均为冷柏平,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宇航公司系主营商品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该案所涉混凝土销售事实情况涉及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和外围土建工程两个部分,一审法院分别进行了阐述。
一、关于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
2015年11月11日,中扬公司与***就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为中扬公司,乙方为江苏威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约定工程内容为“5#车间基础、混凝土及钢结构总承包”,施工要求为***根据中扬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土建工程按180元每平方计算造价,钢结构工程按300元每平方计算造价,中扬公司分期向***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的签名为冷柏平,乙方代表处的签名为***,但并未加盖威力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1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载明“本人与华龙公司签订的相关建筑项目现承诺如下。二、载明所有项目的进度、质量、负责人为***。”。(2019)苏1182民初19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中扬公司5#车间由其本人承包施工,其当时挂靠在威力公司名下,但并未备案。
***承包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和钢构工程后,将土建工程转包给陆纪荣施工建设,由宇航公司为中扬公司5#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宇航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由陆纪荣现场签收。2016年4月15日,宇航公司与陆纪荣对账并形成“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金额结算清单”二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冷柏平”、工程名称为“中扬科技”、发货日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欠款合计242262.5元,该结算清单供货单位处加盖宇航公司印章,购货单位处有陆纪荣签名。中扬公司5#车间工程结束后,宇航公司、冷柏平、陆纪荣和***就上述混凝土款付款事宜进行磋商,约定混凝土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四次支付完毕,由***向中扬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款凭证四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两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出具后,中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柏平于2017年8月3日向宇航公司交付5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8年2月10日向宇航公司交付15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宇航公司于当日退还冷柏平1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向中扬公司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的借款凭证上载明“中扬工地混凝土”、“注混凝土由江苏大航提供”、“同意支付冷柏平2018.2.9”、“代***付15万找10万银票记***往来”。
二、关于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土建工程
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因5#车间外围与车间连接,属于附属工程,中扬公司将5#车间外围土建工程继续承包给***施工建设,***将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土建工程继续转包给陆纪荣。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土建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中扬公司自行向宇航公司购买混凝土,购买金额为72352.50元,冷柏平于2016年9月5日向宇航公司交付了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6年12月1日向宇航公司交付了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华龙公司)。2016年11月15日,宇航公司向华龙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2352.50元。2017年1月20日,华龙公司向宇航公司转账2352.50元,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为“货款”。关于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混凝土款项,中扬公司已与宇航公司之间结算并支付完毕。
审理中,***提交其向中扬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款凭证四份(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两份、7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2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四份借款凭证均备注“注外围浇地工程款”,结合已查明事实,应认定该四份借款凭证即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工程结算后***交付陆纪荣支取工程款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宇航公司就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242262.5元的事实,有宇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为证,并与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该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宇航公司向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实际相对人。
关于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是否为宇航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合同实际相对人的问题。该院认为,宇航公司虽与中扬公司、华龙公司之间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往来,但所涉部分仅为中扬公司5#车间外围土建工程,该部分混凝土款项由中扬公司直接向宇航公司购买混凝土,宇航公司向华龙公司开具金额为72352.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已将72352.50元混凝土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而就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中扬公司已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施工建设,宇航公司虽提供混凝土结算清单,但该清单仅能证明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所用混凝土由其供应,不能证明系其与中扬公司、华龙公司之间产生往来,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并非宇航公司向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实际相对人,宇航公司无权要求中扬公司和华龙公司就案涉混凝土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是否为宇航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合同实际相对人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中扬公司与***签订《合同》,确定把5#车间内部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全部承包给***,且***自认该车间工程实际由其个人承包施工,合同上乙方部分虽为威力公司,但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备案,应认定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实际承包方为***个人;第二,宇航公司自认关于5#车间内部土建混凝土的供应事宜系其公司业务员钱庭松和***洽谈确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现场由陆纪荣签收、后期***支付货款;第三,***自愿向中扬公司出具四份合计240000元的借款凭证,并委托中扬公司代其支付混凝土款项,结合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借款凭证上备注内容和借款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金额60000元)、2018年12月28日(金额为80000元)借款凭证,应当认定冷柏平于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10日两次合计支付给宇航公司的100000元款项均系代***支付的砼款;第四,***为证明其已将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砼款全部给付陆纪荣,向该院提交2016年11月15日陆纪荣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陆纪荣陈述该收条仅为双方之间结算时确认砼款金额出具,因***并未提交任何给付陆纪荣该笔款项的证据,该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第五,中扬公司否认其与陆纪荣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人员隶属关系,陆纪荣实际服务于***个人,陆纪荣与***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对整个5#车间内部工程的承包人身份;第六,根据陆纪荣的陈述,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实际工程量为2800多平方,其就5#车间内部及外围土建工程共结算工程款400000元,扣减外围工程款170000元后,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30000元,***陈述将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包括混凝土购买一并转包给陆纪荣的情况与陆纪荣目前所确定结算得到的工程款金额相差甚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陆纪荣款项的真实情况,该院对***所言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陆纪荣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应为宇航公司向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实际相对人,宇航公司有权要求***就案涉混凝土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陆纪荣是否为宇航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合同实际相对人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宇航公司自认其根据***的要求供货并由陆纪荣现场签收,陆纪荣的签收和签单确认混凝土方量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宇航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合同实际相对人,仅能认定陆纪荣为***委托的现场签收人,宇航公司无权要求陆纪荣就案涉混凝土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宇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勇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宇航公司与勇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宇航公司无权要求勇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作为宇航公司向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实际相对人,应向宇航公司承担剩余142262.5元货款本金的付款责任并承担宇航公司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逾期付款利率的法律规定,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应给付宇航公司货款本金14226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宇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20)苏1182执313号、(2020)苏1182执62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苏1182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陆纪荣系失信被执行人,其无力支付合同款项,宇航公司曾以陆纪荣受中扬公司委托为由起诉中扬公司索要案涉货款。宇航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执行裁定与本案无关;对(2018)苏1182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当时对陆纪荣与中扬公司之间关系的认识错误,一审法院已依法驳回了宇航公司的起诉。勇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勇进公司无关。陆纪荣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案涉货款与本人无关。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扬公司与***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扬公司是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双方就中扬公司5#车间基础、混凝土及钢结构(工程内门、窗除外)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中扬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基础、混凝土及钢结构交由***总承包,***作为承包人应当自己提供案涉工程所需原材料(包括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计算标准,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平方结算。合同约定由***总承包,***作为承包人自己提供原材料的,则原材料的采购费用即已计入工程价款之中。
***承包中扬公司5#车间内部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后,虽然将其中的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陆纪荣施工建设,但就土建工程所需混凝土款项支付问题,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虽提出工程所需混凝土应由陆纪荣支付、其与陆纪荣已就工程转包进行了结算并结清了全部款项的主张,但***并未能对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陆纪荣虽于2016年11月5日向***出具工程款242000元(备注江苏大航砼款)的收条,但根据陆纪荣的陈述,该收条仅为其与***之间结账使用,事实上陆纪荣并未实际收到***给付的砼款。本院二审期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陆纪荣支付该款的相关事实。结合宇航公司、中扬公司冷柏平、陆纪荣和***就案涉工程混凝土付款事宜进行磋商的相关事实,针对案涉混凝土款项,是由***向中扬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再由中扬公司代***分期向宇航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中扬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在中扬公司与***结算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争议各方就案涉工程混凝土的付款问题明确了付款主体,***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混凝土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宇航公司货款本金142262.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丁奕帆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