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985586737,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冷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沙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进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7日,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江仲裁委)对申请人勇进公司与被申请人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仲裁一案,作出(2020)镇裁字第066号裁决:一、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勇进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4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14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勇进公司对工程款1411488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根据勇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11执1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苏11执1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送达给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
***提出异议称:1、贵院受理勇进公司与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案中勇进公司隐瞒了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由其个人发包给勇进公司而非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的事实,向镇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进行虚假陈述,导致镇江仲裁委未能查清事实后作出错误裁决,严重损害了***的利益;2、案涉工程项目是由镇江市润州区新农村发展公司发包给***等三人,2016年9月30日勇进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勇进公司,勇进公司实际施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均由***支付的,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约2300万元,而2017年4月勇进公司在进场施工情况下,与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进行招投标,订立本案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因先定后招该合同无效。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已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3、勇进公司为逃避支付***管理费,隐瞒了其公司与***订立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真相,在***已经按合同约定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与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并提起仲裁,谋求不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因其虚假诉讼行为获得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请求停止勇进公司与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执行。
另查明,2021年1月4日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苏11民特1号民事裁定,驳回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提交本院执行异议申请内容看,***认为勇进公司向镇江仲裁委申请仲裁,隐瞒了案件工程发包人实际为***而非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的真相,导致镇江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显然该异议针对仲裁裁决主文内容,而非针对本院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所提异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应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而非作为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执行人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已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已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而***作为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而是在被执行人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精神。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勇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当执行,并向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且能源集团江苏电力三公司也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因此,本院上述执行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以向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就案涉工程款起诉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及新农村发展实业总公司,要求中止本案执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