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354江苏大行临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354号
原告:江苏大行临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中,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科技产业园区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行临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进公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中、许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行临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勇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生对被告勇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勇进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专项用于化解与江苏圣灏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灏公司)建设中的农民工欠薪矛盾,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25日到2017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勇进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被告**生于借款到期之前全额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发函催收,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勇进公司、**生辩称,1、勇进公司是案外人圣灏公司码头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圣灏公司欠付勇进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而原告与圣灏公司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原告也是扬中开发区投资成立的平台公司,所以原告同意借款给勇进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目前该工程处于停业状态,案外人圣灏公司无力支付勇进公司的工程款,现有多名承包人起诉圣灏公司,有的案件处于执行阶段,扬中法院已委托评估结构对该码头以及附属工程钢结构工程进行评估,总价格是1.2亿左右。原告拟收购该码头的工程,如果原告收购成功必然要向勇进公司支付圣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百万元,该借款可以从收购款中相应抵销。2、案涉借款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并辩称,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主债权的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第三条约定被告**生的保证期限也至2017年6月30日,保证期间等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情况下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7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8月30日才要求被告**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生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农行交易明细、收款凭证、催款函及物流记录等证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勇进公司(原江苏威力钢构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因化解江苏威力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圣灏港务有限公司仓库钢结构工程农民工欠薪矛盾需要,经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同意,江苏威力钢构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向江苏大行临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借款。现就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专项用于化解乙方与江苏圣灏港务有限公司建设中的农民工欠薪矛盾。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如乙方与江苏圣灏港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就该项目发生财务往来时,乙方必须在发生往来的第一时间最优全额偿还给甲方。为确保甲方合法权益和财政资金安全,乙方在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生个人于2017年6月30日前予以全额偿还给甲方”。借款合同上分别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被告**生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款凭证。
2018年9月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催款函一份,要求两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勇进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生之间担保关系,依法成立。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勇进公司出借资金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勇进公司借款后,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勇进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勇进公司辩称原告如收购圣灏公司钢结构工程,必然要向被告支付圣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百万元,该借款可以从收购款中相应抵销。本院认为,该还款方式系勇进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未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已达成合意,因此并不能成为不还款的正当理由。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虽然本案借款合同中未有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勇进公司逾期还款后,原告仍有权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勇进公司仅以未约定为由辩称不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对被告**生的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勇进公司在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时,由被告**生个人于2017年6月30日即借款到期前予以全额偿还,因此该保证期间实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生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12月31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仅能提供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生送达催款函的相关证据,该时间显然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在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生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生抗辩其保证责任免除,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行临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大行临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生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勇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
人民陪审员  王爱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丁翠竹
书 记 员  钱 薪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