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四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四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远发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四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4组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26970381X。
法定代表人:隆正华,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远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后街41号(办公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博森大酒店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6929924K。
法定代表人:张仁远,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92RBF3D。
法定代表人:伍家荣,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轮支行。
负责人:李勇。
上诉人绵阳四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远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有效,应当支持对该抵款房办理产权证;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适用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
四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以房折价抵付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该抵款房的过户手续(办理不动产证);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远发?麓港项目一、二期门窗工程签订了工程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双方完成了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4374957.55元,已付3340300元,尚欠1034657.55元。2020年1月18日双方就下欠的工程款达成以房源抵款合意,确定将被告在广元市开发的远发?麓港楼盘(原告所施工的楼盘)X号楼第2-X-X号商铺(55.1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万元的价格抵付原告的工程款,所超出部分由原告在办理该商铺网签合同时向被告支付5万元了账等。并于当日签订了《房源抵款确认单》《绵阳四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2-X-X号商铺的情况说明》。2020年4月1日工程全部完工时被告将所抵商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即同该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广元嘉豪商业管理公司)签订《远发?麓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远发?麓港物业装修管理协议书》,至此原告就开始对此商铺形成了实际占有。但因被告在开发本案所涉项目时将在建工程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抵押,故迟迟未能完成折价抵款的2-X-X号商铺的合同网签备案。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合格,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就享有了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且该权利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工程)。同时法律法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原告依法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手长合理期间内(工程结算后18个月内)通过与被告(商铺所有权人)协商以房抵款的方式行使了对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优先权。故原、被告之间进行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过户(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远发?麓港X?楼2-X-X号商铺已由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查封文号(2020)川08执保2号,查封期限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同时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文号(2020)川07执保78号之五,查封期限2020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之规定,原告可以就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四星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就法律具体应用做出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远发公司向四星公司履行了交付手续,四星公司实际占有该商铺,但因远发公司一直无法清偿原审第三人农商银行的债权导致涉案商铺未被解除抵押,从而无法给四星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后又因其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对该涉案商铺进行查封,导致多名债权人对该商铺均可主张权利。因涉案商铺已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08执保2号裁定查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以(2020)川07执保78号之五裁定进行轮候查封,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对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财产的权属状况,告知四星公司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主张权利,从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绵阳四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圳淇
书 记 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