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3895号
原告:**元,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海纳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金川路**。
法定代表人:叶葳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与被告成都海纳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海纳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被告海纳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应福、康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合计53627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构件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的基本工资、记件工资、绩效工资三项合并计算,月工资3000-6000元不等。工资的发放形式为部分转帐支付、部分现金支付。2018年6月1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管理规定,正常上班,早上8:05时许,原告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进行构件打磨时,因构件没稳固好,构件滑落将原告左脚压伤。后认定为工伤及6级伤残。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海纳尔公司辩称,对原告工作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诉请有异议,无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08:05分左右,海纳尔公司员工**元在车间进行构件打磨时,构件没稳固好,滑落压伤其左脚。2018年6月2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元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元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2020年7月14日,**元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
另查明,**元于2019年10月1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2567.8元;**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15.75元;**元受伤后至2020年8月,海纳尔公司每月向**元支付1350元并承担了部分护理费;住院期间,**元向海纳尔公司借款8500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海纳尔公司应当向**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伤残津贴。**元要求海纳尔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外的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989元(3415.7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扣除已承担的护理费之外,按三个月、100元/天计算,即9000元;伤残津贴自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计算至退休之日,即7173.08元(3415.75元/月×3.5个月×60%)。以上合计57162.08元,扣除已付的35100元(1350元/月×26个月)以及借款8500元,海纳尔公司应当支付13562.08元。因此,**元主张工伤待遇536278元,本院支持13562.08元,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海纳尔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纳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元13562.08元;
二、驳回原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海纳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吉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斯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