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71行审复390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兴贵、蔡佳佳,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广州市客族钢结构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庆龙。
复议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审51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市国规委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云国土行处〔2017〕50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决定,申请执行内容为:责令广州市客族钢结构设计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在广州市白云区*********国道旁“大木朗”(土名)地块处非法占用的1607平方米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该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即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进行较重处罚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进行集体研究,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考虑到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处罚一经执行,将造成建筑物灭失等无法逆转的后果,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向该院提供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经过了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云国土行处〔2017〕50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决定。
复议申请人市国规委不服原审裁定,申请复议称:一、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10.3审理方式规定“一般案件由执法监察内设审理机构或者审理人员负责组织,采用书面或者会议方式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重大、疑难案件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提出会审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限期拆除建筑物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但是按照上述规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提出会审意见即可。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组织会审,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会审讨论,并以《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意见表》的形式予以体现,在形成一致意见后才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二、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应裁定准予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云国土行处〔2017〕50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只有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具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广州市客族钢结构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地建设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宗地图、影像图、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并未就涉案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视其对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并且,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复议申请人还履行了催告程序。综上,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涉案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查程序,涉案处罚决定作出前是否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不影响涉案违法用地的定性,也不属于“明显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涉案处罚决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审5177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强制执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的云国土行处〔2017〕50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石晓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姝丽
书 记 员 梁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