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0683号
原告:广东康筑立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南现代中医药城于意路8号四幢5号生产厂房第五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4468413。
法定代表人:姚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展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客族钢结构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五路405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7651571XN。
法定代表人:黄庆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康筑立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筑立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州市客族钢结构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筑立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展鸿,被告***、第三人客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赵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筑立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资金111148.1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1114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将所得的不当得利1111148.15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11114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第三人的设计人员,但因工作需要曾外派至原告公司上班,负责与原告工程设计的对接事务。2020年7月,原告因财务管理需要借用被告银行账户,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尸和微信账号后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还约定借用的银行卡和微信账号的资金属于原告,被告不得擅自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等方式影响原告使用,也不得擅自动用银行卡和微信账户上的钱款,否则需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南朗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17××××0066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南朗美景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12××××0981的银行卡;2020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银行中山南朗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16××××9347的银行卡;于2020年8月2日以被告名下电话号码153××××4225开设了微信(微信号为:×××22)。上述四个银行账户和微信账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开通后,被告将相应的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手银行、微信号及相应密码等交由原告管控和使用。原告借用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和微信账号期间,通过案涉账户进行了大量账款的转入和转出(具体见明细)。但2021年5月8日、5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私自到相应银行办理了上述四个银行卡的挂失,然后新办了相应的四张银行卡,也注销了微信号实名验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经原告单方核实,截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被告名义开设的案涉账户上共存有现金合计1111148.15元,其中建设银行账户有444482.20元、工商银行账户有144158.68元、招商银行账户有444333.57元、中国银行账户有30073.12元、微信账号有零钱38600元、零钱通9500.5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工作不便,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经原告多次协议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名下的案涉账户上资金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通过挂失其变更账户后,取得的资金没有合法根据。其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
原告康筑立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银行卡;4.微信号截图;5.手机银行截图;6.微信截图;7.通知;8.吴晓枫身份证;9.银行交易记录短信息截图。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占有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并非无权占有,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投资合作协议,案涉账户是原告及第三人开展业务合作期间所共同使用的账户。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账户由第三人提供,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提供账户供合作使用。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也都证明原告认可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占有案涉账户及资金具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账户资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充分的、完全的所有权,但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三、原告在合作工作群内通知停止使用案涉账户后,被告以为账户内已无任何资金且不会再使用,为保障自身的权益办理了银行卡挂失,后才发现账户内仍有双方业务合作资金,但被告并未转移该笔资金,也没有给任何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客族公司述称,一、被告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占有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并非无权占有,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投资合作协议,案涉账户是原告及第三人开展业务合作期间所共同使用的账户。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账户由第三人提供,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提供账户供合作使用。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也都证明原告认可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占有案涉账户及资金具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账户资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充分的、完全的所有权,但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三、原告在合作工作群内通知停止使用案涉账户后,被告以为账户内已无任何资金且不会再使用,为保障自身的权益办理了银行卡挂失,后才发现账户内仍有双方业务合作资金,但被告并未转移该笔资金,也没有给任何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第三人客族公司为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投资合作协议;2.***劳动合同;3.《通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康筑立诚公司(甲方)和客族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协商一致,双方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广东康筑立诚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双方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广东康筑立诚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为两年,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在财务和会计方面约定,新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组织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按日向公司股东报送财务报表。出纳人员由甲方委派,会计人员由乙方委派。公司现金收支卡由乙方开户,收支短信提醒确定以下三人,甲方吴总,公司会计,乙方负责人。公司费用支出需经乙方负责人签字才能实施。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7月27日,康筑立诚公司以***(***系客族公司员工)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南朗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17××××0066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南朗美景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12××××0981的银行卡,2020年7月28日,康筑立诚公司以***名义在中国银行中山南朗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16××××9347的银行卡,于2020年8月2日以***名下手机号码153××××4225开设了微信(微信号:×××22)(即案涉账户)。上述四个银行账户和微信账号开通后,***将相应的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手银行、微信号及相应密码等交由康筑立诚公司。
2021年5月8日,康筑立诚公司和客族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财务账户事宜展开沟通,康筑立诚公司人员(微信号“拥有林地”):“通知:今公司人员调整,原***账户从即日起停止使用,新的账户请到财务领取”,客族公司工作人员李泽科:“好的,***的账号停止使用”。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于2021年5月8日晚上7点38分、8点16分分别将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及中国银行账户挂失冻结,于同年5月10日将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挂失冻结;挂失之时,建设银行账户余额444482.2元,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44158.68元,招商银行账户余额444333.57元,中国银行账户余额30073.12元,微信账号零钱余额38600元、零钱通9500.58元。合计1111148.15元。
2021年5月13日,广东康筑立诚实业有限公司向员工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康筑立诚的各位同事们,你们好!自本公司创立以来,因公司业务经营出现巨大亏损,公司经营状况难以维持。经由公司的股东们决议,自2021年5月14日起,公司停止业务部的招商业务,全公司人员进入售后处理阶段。业务和售后各部门应全力排查本公司存续的客户,及时处理客户情况。”该通知由康筑立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吴章勇及客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龙签字确认。
庭审中,康筑立诚公司主张,康筑立诚公司出于使用方便,借用***名义开设案涉账户供康筑立诚公司使用,约定案涉账户的资金属于康筑立诚公司,***不得擅自挂失、补办影响康筑立诚公司使用,案涉账户开通后,***将相应的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手机银行、微信号及相应密码等交由康筑立诚公司管控和使用。但***未经康筑立诚公司允许擅自挂失冻结,损害康筑立诚公司财产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于康筑立诚公司。***、客族公司不予确认,辩称***开设案涉账户是基于康筑立诚公司和客族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在康筑立诚公司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案涉账户由康筑立诚公司和客族公司共同管控使用,里面款项属康筑立诚公司和客族公司共有;因康筑立诚公司实控人通知停止使用案涉账户,根据合作协议中现金收支卡由乙方开户的约定,***故将案涉账户挂失,现已将案涉账户及资金交由客族公司管控。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受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二、他方受损,所谓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根据康筑立诚公司和客族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由客族公司负责现金收支开户,在康筑立诚公司通知停止使用***的账户后,***将案涉账户及资金交由客族公司管控,符合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并无明显不当。康筑立诚公司称案涉账户资金由康筑立诚公司独有,和投资协议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根据客族公司提供的微信群沟通情况看,停止使用***的案涉账户是康筑立诚公司和客族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如案涉账户由康筑立诚公司独自管控或者资金由康筑立诚公司独有,但康筑立诚公司亦没有提供通知客族公司停用案涉账户的合理依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客族公司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采信客族公司证据,认定案涉账户基于双方投资合作协议而开设,资金系康筑立诚公司和客族公司共同经营所得,***将案涉账户及资金交由客族公司管控,符合投资协议约定,本案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康筑立诚公司本案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康筑立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26元(原告广东康筑立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康筑立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郭常安
人民陪审员 郑绮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