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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2061号
原告:***,女,195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原告***诉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38.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38,884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18,372.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9日10时15分,在居家桥路进张杨路100米处,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居家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被告在该处清理垃圾,将垃圾桶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未设置警示标示,导致原告驾驶自行车不慎撞倒垃圾桶推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任未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全部损失。本起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最多承担30%的责任。事发时被告员工在非机动道内作业,是原告自行撞到垃圾桶推车上的。即便被告在作业时对垃圾桶推车停放不当,是原告自己撞在垃圾桶推车上的,参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也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1,247元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还有原告购买的外购药没有处方笺,要求原告补充处方笺,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对于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对原告请人护理的费用按实际支出的计算,对其余的按照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9日为晴天,早上10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进张杨路北约100米处,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居家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击该处的垃圾桶推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经查实,该垃圾桶推车系被告**公司作业工魏兰英在实施道路作业时放置在该处的。交警部门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了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1天。原告经治疗支出医疗费43,523.90元(已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到药房购药支出2,559.40元,但没有处方笺。另原告有30天请人护理,支出护理费2,4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魏兰英在对居家桥路非机动车道实施作业时垃圾桶放置于手推车上,垃圾桶加上手推车的尺寸分别为高约115厘米、长约130厘米、宽约89厘米。审理中原告自述,居家桥路非机动车道宽约240厘米,其经常在居家桥路的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事发时,被告的垃圾桶推车放置的位置离右侧人行道有二、三十厘米的距离,原告骑车时先看到有一清扫工穿着工作服,其背部靠在垃圾桶上,原告所以没有发现清扫工背后有垃圾桶。因骑自行车需靠右行驶的,原告应当从垃圾桶推车的右侧通过,并判断能够通过。但事实上垃圾桶与人行道之间太窄骑车无法通过,当原告骑行至垃圾桶推车附近时发现不能通过,想绕到垃圾桶的左侧通过,结果被堆车的轮子绊倒造成伤害。因非机动车道是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行的,不能放置垃圾桶推车,现被告放置不当,增加了骑车人的危险性,且清扫工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同时旁边人行道很宽,被告完全可以放置在人行道上。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少应承担70%责任。
审理中,原告同意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从医疗费扣除,但根据住院天数原告要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费为6,9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急症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票据、垃圾桶推车尺寸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事发当天,被告工作人员在居家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实施清扫作业时将垃圾桶推车放置在非机动车道内,该垃圾桶加上手推车的体积较大,原告也自认骑车时看到前方清扫人员穿着工作服背靠在垃圾桶上。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判断,原告应当在较远的距离就看到前方道路上有垃圾桶,并有清扫工在实施作业。原告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着多年的骑车经验,并经常在事发路段骑行,此时应当对前方道路上的垃圾桶推车引起注意,并及时作出准确判断,顺利通过放置垃圾桶的路段。然原告过于自信自己的判断,疏忽大意撞击到垃圾桶推车上。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实施清扫作业时在垃圾桶边上必需放置警示标志。因原告的伤系其自身的判断失误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现被告愿意承担30%的责任,本院可以准许。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就诊发生医疗费43,523.90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处方笺,本院无法确认系伤情必需使用的药品,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及原、被告的意见,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结果确定为6,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家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当前的赔偿标准及定残时的年龄,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到医院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属合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4,877.9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30%,为61,463.37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公司全额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1,463.37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计1,708.50元,由原告***负担1,196元,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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