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9187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2月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兰花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div>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梅、刘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医疗费187,59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3、营养费6,000元(40元/天X150天);4、护理费15,700元(6,660元+80元/天X113天)、5、误工费49,000元;6、残疾赔偿金154,591.50元;7、鉴定费2,85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衣物损600元;11、自行车损失300元;12、律师费6,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14、住院用品费8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18时20分,受雇于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陶锋驾驶牌号为沪DTX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津路、莱阳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立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盆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右侧),踝骨闭合性骨折(左侧双踝骨折),开放性跖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开放性伤口(会阴部、右足背、左足背),失血性休克。2020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双踝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手术内外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耻骨上下支骨不连。骨盆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误工365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承认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过原告6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过1万元。
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陶锋系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职务行为,车辆由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处理。律师费认可1,000元,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过原告6万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一期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一期120天;衣物损认可200元;自行车损失、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过1万元医药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重复相关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18时20分,受雇于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陶锋驾驶牌号为沪DTX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津路、莱阳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立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盆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右侧),踝骨闭合性骨折(左侧双踝骨折),开放性跖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开放性伤口(会阴部、右足背、左足背),失血性休克。2020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双踝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手术内外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耻骨上下支骨不连。骨盆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误工365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过原告6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过1万元。陶锋系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职务行为,车辆由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各方对残疾赔偿金达成123,673.20元的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自行车损失为1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误工损失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均有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5,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9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6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7,773.20元、医疗费177,5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24,951.66元;
五、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日用品费85.60元、律师费6,000元;
六、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6万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7元,由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