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21民初3801号
原告:**均,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恒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
法定代表人:徐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张方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勇,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均与被告四川恒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杜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鼎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恒鼎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和分红款80万元;3.判令被告恒鼎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在贵州建工集团路桥分公司晴隆县砂锅至沙氽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资金90万元(其中50万元保证金,40万元工地周转金)、分红款40万元,合计130万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保证金按贵州建工集团约定的返还方式返还,投资款40万元和分红款40万元,由被告按贵州建工集团的工程计量拨款分4次返还给原告。否则,若一项违约,则赔偿违约金50万元。现该工程已完工,贵州建工集团已向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分8次拨付工程款共计104万元。但被告以贵州建工集团未拨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恒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分项工程是否完工、保证金交纳数额及工程款付款数额等问题产生争议,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虽《投资退股协议》载明“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均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贵州建工集团路桥分公司晴隆县砂锅经三宝至沙氽公路扩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明全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攀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