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牛飞、***等与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5民初1086号
原告:牛飞,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男,201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张国朋(实习),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烟厂路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庞岩岩,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亚洲,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崔晓远,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青,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文源绿岛小区7号楼6单元201号。
负责人:李惠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飞、***与被告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优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张亚洲、崔晓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张国朋(实习),被告河南优源公司、张亚洲、崔晓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青,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牛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施救费等共计302675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81.45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12时20分许,崔晓远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泰祥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限高杆处向南转弯时,因车上货物(变压器)与限高杆相撞导致限高杆坠落,限高杆与正在等候红绿灯的牛飞电动自行车载***相撞,造成牛飞、***两人受伤,限高杆损坏,车损两辆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第41050512018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晓远承担全部责任,牛飞、***无责任,限高杆无责任。据了解,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亚洲,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优源公司名下,在渤海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要求河南优源公司、张亚洲、崔晓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优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张亚洲为河南优源公司的员工,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豫E×××××实际所有人为河南优源公司,该车辆在渤海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分三次共计垫付2万元。
被告张亚洲口头答辩称,同河南优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崔晓远口头答辩称,同河南优源公司答辩意见。我系河南优源公司的司机,我认为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法律依据不足,要求追加设置限高杆的设置单位和管理单位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优先使用交强险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牛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1份;3、崔晓远驾驶证1份;4、崔晓远询问笔录4张;5、河南优源公司企业信息2张;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1份;7、牛飞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63张)、诊断证明书各1份;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阳市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8、***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26张、诊断证明书1张、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1张、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豫安珠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牛飞的借记卡(卡号:62×××68)账号历史明细清单1份;11、河南省通用定额发票1张(施救费);12、牛飞、王余、***、牛柯然户口页7张;1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鉴定费);14、修车费收据1张;15、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银行电子回执1张。被告河南优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3张(给付原告医疗费两万元);2、豫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1张;3、现场照片;4、劳动合同2份4页、工资表4张。被告张亚洲、崔晓远、渤海保险安阳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合法性的问题予以综合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28日12时20分许,崔晓远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泰祥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限高杆处向南转弯时,因车上货物(变压器)与限高杆相撞导致限高杆坠落,限高杆与正在等候红绿灯的牛飞电动自行车载***相撞,造成牛飞、***两人受伤,限高杆损坏,车损两辆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第41050512018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晓远承担全部责任,牛飞、***无责任,限高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飞、***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牛飞于2018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支付门诊费490元、住院医疗费44169.43元。住院治疗期间,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安阳市中医院垫付申请书(SQQJ201800002245)垫付抢救费用25384.39元。2018年7月29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9日,被告河南优源公司分三次给付原告牛飞2万元医疗费。被告渤海保险安阳公司给付原告牛飞医疗费1万元。安阳市中医院关于牛飞的出院诊断载明:“1、腰部外伤T12、L2椎体骨折、T12、L1左侧横突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5、6、10,左2-9)、肺挫伤、血气胸、左胸皮下血肿伴积气,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6-8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制定下一步康复方案,2、床上适当功能锻炼,××人卧床相关并发症,3、加强营养及护理,4、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牛飞出院后于2018年11月12日复查,支出门诊费142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337.75元,安阳市中医院关于***的出院诊断载明:“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顶骨骨折,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好转出院,休息一月,注意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经原告牛飞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牛飞上述外伤后致T12、L1椎体骨折,T12、L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牛飞上述外伤后导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关于牛飞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拟定为75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原告牛飞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930元,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牛飞提供了盖有安阳市专大众交通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显示100元。原告牛飞出具安阳县柏庄市场王玲车行向王余(牛飞妻子)出具的修车费收据一份,显示金额为1400元。
另查明,豫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优源公司,被告崔晓远2018年7月29日在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豫E×××××号轻型货车是挂靠在河南优源公司,车的老板是张亚洲,他是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河南优源公司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2份及工资表4张,以此证明被告张亚洲、崔晓远均系公司员工。河南优源公司为豫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河南优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牛飞就职于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蒙工业园区,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3元,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原告牛飞与妻子王余育有2个子女,儿子***2013年10月17日出生,女儿牛柯然2016年5月19日出生,均居住于安阳市××××号,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崔晓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牛飞、***无责任,限高杆无责任。被告崔晓远申请追加限高杆的设置和管理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交通部门已认定限高杆无责任,故限高杆的设置和管理单位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崔晓远2018年7月29日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中显示:“豫E×××××号轻型货车是挂靠在河南优源公司,车的老板是张亚洲,他是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证据仅为崔晓远的陈述,结合车辆的登记情况、投保情况以及被告河南优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足以认定被告张亚洲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足以认定河南优源公司与张亚洲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崔晓远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牛飞、***损害,应由被告河南优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牛飞、***要求被告张亚洲、崔晓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优源公司承担。
原告牛飞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5589.43元,结合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安阳县门诊收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照每天50元×住院期间39天计算;3、营养费1500元,安阳市中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定营养期为75天,按每日20元计算;4、护理费7571.25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9522元/年÷365天×75天×1人计算;5、交通费78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按照20元/天×39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7、误工费18000元,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80日,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33871.6元,结合原告牛飞的银行工资流水,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1874.19×20年×21%计算;9、精神抚慰金10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牛飞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504.24元,其中***抚养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抚养年限12年×伤残赔偿系数21%÷2人计算,牛柯然的抚养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抚养年限15年×伤残赔偿系数21%÷2人计算;11、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盖有安阳市专大众交通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40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考维修单,本院酌定700元;13司法鉴定费250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89566.52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337.75元,结合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1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2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安阳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计算16天(住院期间)+30天(医嘱载明休息30天,需加强营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日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以20元每日为宜;4、护理费4643.7元,结合患者年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9522元/年÷365天×(16+30)天×1人计算;5、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381.45元。
原告牛飞的医疗费455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小计56039.43元。原告***的医疗费73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20元,小计8737.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实际支付),不足部分54777.18元,扣除被告河南优源公司已给付的20000元,剩余34777.18元,由被告河南优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牛飞的护理费7571.25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3871.6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04.24元,小计230227.09。原告***的护理费464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4871.59元由河南优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牛飞的修车费700元、施救费1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牛飞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优源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飞、***各项损失共计110800元,被告河南优源公司赔偿原告牛飞、***各项损失共计162148.77元。原告牛飞认可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救助基金25384.39元,并同意向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垫付款,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飞、***各项损失110800元;
二、被告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飞、***各项损失162148.77元;
三、驳回原告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原告牛飞、***共同承担791元,被告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林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奚宇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