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5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庞岩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飞,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201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被告:张亚洲,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原审被告:崔晓远,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李惠娟,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优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飞、牛某某、原审被告张亚洲、崔晓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优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河南优源公司赔偿牛飞、牛某某56323.3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牛飞、牛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一审判决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牛飞、牛某某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限高杆设置和管理单位系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通知、未追加该单位,认定河南优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牛飞、牛某某辩称,1.户口本显示牛飞家是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一审程序合法,未追加限高杆设置和管理单位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亚洲未答辩。
崔晓远未答辩。
渤海保险安阳公司未答辩。
牛飞、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承担牛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施救费等共计302675元;2.判决原审被告承担牛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81.45元;3、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12时20分许,崔晓远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泰祥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限高杆处向南转弯时,因车上货物(变压器)与限高杆相撞导致限高杆坠落,限高杆与正在等候红绿灯的牛飞电动自行车载牛某某相撞,造成牛飞、牛某某两人受伤,限高杆损坏,车损两辆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第41050512018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晓远承担全部责任,牛飞、牛某某无责任,限高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飞、牛某某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牛飞于2018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支付门诊费490元、住院医疗费44169.43元。住院治疗期间,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安阳市中医院垫付申请书(SQQJ201800002245)垫付抢救费用25384.39元。2018年7月29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9日,河南优源公司分三次给付牛飞2万元医疗费。渤海保险安阳公司给付牛飞医疗费1万元。安阳市中医院关于牛飞的出院诊断载明:“1、腰部外伤T12、L2椎体骨折、T12、L1左侧横突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5、6、10,左2-9)、肺挫伤、血气胸、左胸皮下血肿伴积气,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6-8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制定下一步康复方案,2、床上适当功能锻炼,××人卧床相关并发症,3、加强营养及护理,4、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牛飞出院后于2018年11月12日复查,支出门诊费1420元。牛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337.75元,安阳市中医院关于牛某某的出院诊断载明:“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顶骨骨折,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好转出院,休息一月,注意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经牛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牛飞上述外伤后致T12、L1椎体骨折,T12、L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牛飞上述外伤后导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关于牛飞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拟定为75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牛飞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930元,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牛飞提供了盖有安阳市专大众交通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显示100元。牛飞出具安阳县柏庄市场王玲车行向王余(牛飞妻子)出具的修车费收据一份,显示金额为1400元。另查明,豫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优源公司,崔晓远2018年7月29日在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豫E×××××号轻型货车是挂靠在河南优源公司,车的老板是张亚洲,他是车的实际所有人。”河南优源公司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2份及工资表4张,以此证明张亚洲、崔晓远均系公司员工。河南优源公司为豫E×××××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河南优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牛飞就职于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蒙工业园区,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3元,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牛飞与妻子王余育有2个子女,儿子牛某某2013年10月17日出生,女儿牛柯然2016年5月19日出生,均居住于安阳市××××号,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崔晓远承担全部责任,牛飞、牛某某无责任,限高杆无责任。崔晓远申请追加限高杆的设置和管理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交通部门已认定限高杆无责任,故限高杆的设置和管理单位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崔晓远2018年7月29日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中显示:“豫E×××××号轻型货车是挂靠在河南优源公司,车的老板是张亚洲,他是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证据仅为崔晓远的陈述,结合车辆的登记情况、投保情况以及河南优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足以认定张亚洲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足以认定河南优源公司与张亚洲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崔晓远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牛飞、牛某某损害,应由河南优源公司承担责任,故牛飞、牛某某要求张亚洲、崔晓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河南优源公司承担。牛飞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5589.43元,结合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安阳县门诊收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照每天50元×住院期间39天计算;3、营养费1500元,安阳市中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营养期为75天,按每日20元计算;4、护理费7571.25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9522元/年÷365天×75天×1人计算;5、交通费780元,结合牛飞的就医情况,按照20元/天×39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7、误工费18000元,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一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80日,牛飞主张按照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33871.6元,结合牛飞的银行工资流水,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1874.19×20年×21%计算;9、精神抚慰金10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牛飞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504.24元,其中牛某某抚养费可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0989.15元/年×抚养年限12年×伤残赔偿系数21%÷2人计算,牛柯然的抚养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抚养年限15年×伤残赔偿系数21%÷2人计算;11、施救费100元,牛飞提供盖有安阳市专大众交通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2、牛飞主张的修车费140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考维修单,一审法院酌定700元;13、司法鉴定费
250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上述损失金额共计为
289566.52元。牛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337.75元,结合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牛某某主张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1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2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安阳市中医院出院医嘱,牛某某主张计算16天(住院期间)+30天(医嘱载明休息30天,需加强营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每日30元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以20元每日为宜;4、护理费4643.7元,结合患者年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9522元/年÷365天×(16+30)天×1人计算;5、牛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381.45元。牛飞的医疗费455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小计56039.43元。牛某某的医疗费为
73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20元,小计为
8737.75元。上述损失,由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实际支付),不足部分54777.18元,扣除河南优源公司已给付的20000元,剩余34777.18元,由河南优源公司进行赔偿。牛飞的护理费7571.25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3871.6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04.24元,小计230227.09元,牛某某的护理费4643.7元,上述损失,由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4871.59元由河南优源公司进行赔偿。牛飞的修车费700元、施救费100元,由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牛飞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由河南优源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渤海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飞、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110800元,河南优源公司赔偿牛飞、牛某某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162148.77元。牛飞认可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救助基金25384.39元,并同意向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垫付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牛飞、牛某某各项损失110800元;二、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飞、牛某某各项损失
162148.77元;三、驳回牛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牛飞、牛某某共同承担791元,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优源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牛飞就职于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并且自2019年12月20日起,河南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晓远承担全部责任,牛飞、牛某某无责任,限高杆无责任,故限高杆的设置和管理单位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限高杆的设置和管理单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优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河南优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继科
审判员 闫海英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姬世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