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792号
原告***。
被告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180号金马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监理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兴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全部的庭审,被告建兴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进入被告建兴监理公司工作,同年6月4日进行承包经营。2013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建兴监理公司到扬州市四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建兴监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提出要求拿回自己的执业证书,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但被告建兴监理公司负责人之间一直互相推诿,既不退还原告的执业证书,也不予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在新的单位从事工作。2013年7月,原告曾请监理协会出面协调,在电话中被告建兴监理公司负责人同意办理相关手续,但之后还是未能办理。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31万元也一直不予结算、给付。原告无奈在违背自己的意愿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承诺书。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建兴监理公司才退还原告执业资质证件,协助原告办理了变更注册手续并给付了劳务费用8万元。被告利用其特定的优势,非法扣押原告的执业资质证件,并以不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及不支付资金为胁迫条件,逼迫原告在违反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的要求做出了一份承诺书,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显失公平的承诺书。
被告建兴监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其于2013年6月到新单位工作并不属实,被告单位在2013年6月19日还继续为原告进行执业证书的延续注册,当时双方并未商谈过原告离职事宜。在原告提出离职后,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原告自愿做出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建兴监理公司监理部负责人。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1份,承诺载明:“本人拟调离本单位,为此按公司要求,做到:1、将汽车苏K×××××过户本人。2、领取以前工资捌万元。3、将职业资格及注册资格转出。上述事宜到位后与公司无涉。”被告公司**在承诺下方批注:“同意本人要求,请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同日,原告又作出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自即日起调离扬州市建兴监理有限公司,领取并转出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结清所有费用,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今后本人的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后原告又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本人注册执业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个人信用手册各壹本。”
2013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万元。后双方又将牌号为苏K×××××的汽车1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收条及被告提供的承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档案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离职后被告拒绝交付执业证书、资金等行为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其优势,逼迫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承诺书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