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03民初522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21号大唐总部1号2号楼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1222128K(15-1)。
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43058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1079746。
被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7812X。
法定代表人:曹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410725506。
原告***与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暂定5万元(待所欠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后,再依照司法鉴定结论予以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西部公司在涉案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5万元(待欠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后,再依照司法鉴定结论予以变更),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只主张河门口二期工程尚欠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交钥匙起计算到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3.原告不认可兴华公司所支付的每栋一层地坪拆除重作费及厨卫处理费,暂定2万元(待经司法鉴定后,依照鉴定结论予以变更),扣除该支付款后返给原告;4.判令西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费暂定2万元(待经司法鉴定后,依照鉴定结论予以变更);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了西区煤炭采空沉陷区河门口移民安置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河门口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华建设公司承建河门口二期工程中的96套住宅工程。2012年11月14日,兴华建设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田家湾安置点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格里坪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华建设公司承建格里坪二期工程中的160套住宅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兴华建设公司分别任命原告为二项目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等工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兴华建设公司交管理费,并按照兴华建设公司与西部公司的合同约定,对上述河门口二期工程和格里坪二期工程分别招聘了相关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大量的农民工进行了包工包料施工。这两项工程均早已竣工,其中,河门口二期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由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站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竣工工程实物交接手续后,西部公司将钥匙交给安置户己入住至今;格里坪二期工程于2018年7月6日由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站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格里坪二期工程因发包人西部公司的原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工程实物交接手续,导致该工程竣工实物由原告派人看守之后,由西区管委会接收管理至今。在施工过程中,西部公司直接支付给河门口二期工程、格里坪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01.197万元(包括代付工程款)。2015年1月18日,原告代表兴华建设公司编制了河门口二期工程竣工结算(书),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西部公司进行了送达,竣工结算总价为1865.3635万元。西部公司的工程代表人签收了竣工结算(书)后,至今未予以答复,也不支付工程余款。2018年11月10日,原告代表兴华建设公司编制了格里坪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总价为2933.1872万元。原告向西部公司送达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时,西部公司拒绝签收。随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进行了送达。西部公司收到了原告送达的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后,至今未予以答复,也不支付工程余款。由于西部公司支付河门口二期工程、格里坪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是合并混合支付的,其支付的每笔款项无法分清是支付的哪项工程款,故原告暂按原告对前述两项工程单方申报的工程结算价款,减去西部公司己支付的工程款,西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两项工程的尾款合计1518.0807万元(暂计算此数,待两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依照鉴定结论再予以变更),西部公司以未经审计为由,不予认可,也不予支付给原告。兴华建设公司已收到西部公司支付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579.273万元,扣减其已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488.3850万元,兴华建设公司挪用其中工程款1090.888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格里坪二期工程施工中,西部公司因办理施工手续严重滞后、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提供施工环境、不接收工程实物等造成原告损失、看守费等暂定20.2029万元(该笔费用已由兴华建设公司垫付),该损失应当由西部公司予以支付。兴华建设公司称所支付每栋一层拆除及重作费、厨卫处理费共计160.2699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司法鉴定为准)。在原告实际施工这两项工程中,由于西部公司的原因,无法进行主体验收而停工,造成损失。巴关河大桥病害增加材料运输费、房屋未拆除无法施工附属工程的停工损失、进度款支付不到位致使停工损失等等,应经过司法鉴定后,由于责任在于西部公司,损失费用应由西部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河门口二期工程、格里坪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依法应当获取应得的工程款和赔偿款。西部公司应当在其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和支付资金利息,并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兴华建设公司收到西部公司支付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现西部公司既不办理工程结算,也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已严重丧失诚信。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无钱支付尚欠的巨额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已债务累累,心身疲惫至极,实在难以支撑。原告经无数次催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兴华公司、西部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损失,该款项涉及河门口二期工程、格里坪二期工程。这二项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未就这二项工程形成明确的欠款依据。针对河门口二期工程、格里坪二期工程所涉及的诉讼,诉讼标的不相同,不是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应分别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