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3民初1033号之一
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大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7812X。
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410725506。(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有富,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976663。(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4745675L。
法定代表人:陈东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台路**,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413X3。
法定代表人:胡定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午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金沙田苑”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东华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东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子午监理公司系“金沙田苑”一期工程监理单位。在“金沙田苑”一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未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房屋主体结构开裂。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为:出现的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主要是由于换填层的材料特性和地下水的长期浸泡,在上部结构荷载作用下使得换填层和其下的土层发生不均匀沉降变形,造成上部结构墙体开裂变形和地面开裂错位。为此,需要对相关楼栋的主体结构进行维修加固。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对“金沙田苑”一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楼栋进行维修加固,并赔偿原告损失,但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子午监理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书面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子午监理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西部公司与其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专用条件第49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就排斥了人民法院的管辖。因此,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书面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西部公司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原告西部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就排斥了人民法院的管辖。因此,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部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见通用条款24.1),增加: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向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明确具体,应为有效,合同双方西部公司和东华公司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被告***虽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向法院明确表示认可该仲裁条款,并同意本案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西部公司与被告子午监理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中专用条件第4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子午监理公司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方式表示认可该仲裁条款,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双方已经约定了仲裁,且被告子午监理公司同意本案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西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其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而产生的纠纷,该合同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应当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且被告子午监理公司、***均认可并同意本案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故被告子午监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西部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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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发彬
审 判 员 陈 梦
人民陪审员 鄢克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