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7812X。
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有富,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9-4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4745675L。
法定代表人:陈东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荣,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413X3。
法定代表人:胡定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赵学荣、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午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3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西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3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使用多年,现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施工人故意使用不符合标准材料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受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束缚。
西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华公司、赵学荣、子午监理公司连带赔偿西部公司经济损失5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东华公司、赵学荣、子午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西部公司与东华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见通用条款24.1),增加: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向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明确具体,应为有效,合同双方西部公司和东华公司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赵学荣虽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向法院明确表示认可该仲裁条款,并同意本案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西部公司与子午监理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中专用条件第4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子午监理公司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方式表示认可该仲裁条款,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双方已经约定了仲裁,且子午监理公司同意本案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西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其与东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而产生的纠纷,该合同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应当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且子午监理公司、赵学荣均认可并同意本案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故子午监理公司、赵学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西部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西部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见通用条款24.1),增加: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向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学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认可该仲裁条款,并同意本案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西部公司与子午监理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4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的规定,应认定西部公司与东华公司、赵学荣、子午监理公司达成了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西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赵学荣、子午监理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分别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为由,主张其与西部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向攀枝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西部公司对东华公司、赵学荣、子午监理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西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邓 华
审 判 员 谢园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 明
书 记 员 雷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