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223号
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7812X。
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410725506。
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俐,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1670280。
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与被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903元,并限期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攀枝花市西区广场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合作项目进行共同开发,原告提供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建设的全部土地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负责开发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等,被告提供整个项目所需工程建设资金、负责工程的设计费、管理费等,被告负责施工监理的委托工作、负责整个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及施工安全责任、资料办理,原告拥有建成后的商用建筑的三楼一层(占整个商用建筑的三分之一)、住宅建筑及其它建筑的三分之一,被告拥有建成后的商用建筑的一楼和二楼(占整个商用建筑的三分之二)、住宅建筑及其它建筑的三分之二。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攀钢设计院对工程实施了设计工作。2004年8月3日,原告与攀枝花市金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质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金质公司对工程实施了监理工作。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攀枝花市西区盛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就工程项目的A区、B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与四川省南部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建筑公司)就工程项目的C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捷公司、南部建筑公司(2007年6月8日注销)分别对工程实施了施工作业。本工程于2004年4月开始设计,2004年9月开工建设,2005年7月竣工。在使用过程中,工程石材装饰墙(柱)面出现大面积空谷、开裂、并有多处发生脱落现象,危及公共安全。对此,原告向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分析认为造成前述情况的原因是石材做法设计缺项,造成施工无据可依;工程相关单位缺乏相关技术知识和施工经验,未按标准在石材上下侧钻孔或开槽后穿铜线,与固定于墙面上的钢筋网片绑扎固定;湿法工艺也不符合相关要求。原告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川0403民初1589号、(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A区、B区、C区工程赔偿金额应为1,694,298元,其中:C区赔偿金额为564,766元(金质公司赔偿33,333.3元,蒋小平赔偿141,191.5元,原告自行承担390,241.2元);案件受理费9381元,其中金质公司负担554元,蒋小平负担2345元,原告负担6482元。(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A区、B区、C区工程赔偿金额应为1,694,298元,其中:A区、B区赔偿金额为1,116,183元(金质公司赔偿279,045.75元,攀枝花市兴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赔偿270,845.75元,原告自行承担558,091.5元);案件受理费14846元,其中金质公司负担3711.5元,兴洋公司负担3711.5元,原告负担742元。金质公司、兴洋公司不服(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判决金质公司赔偿66,667元,兴洋公司赔偿270,745.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6元,原告负担10,248.5元,金质公司负担886元,兴洋公司负担37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9元,原告负担4176元,金质公司负担1310元,兴洋公司负担536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对蒋小平赔偿款和其它应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位,造成原告损失。基于被告在工程上管理的过错和利益共享、共担风险的合作原则,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根据利益分配比例进行分担。为此,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出资金,以西部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络,西部公司也参与了整个工程的管理和决策。双方共同设立了西部阳光项目部。***安排曾春宇到项目部,曾春宇代表***在项目部负责。许叶林是项目部的人员。一、2005年7月,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楼房除原告还有部分商铺自用和被告有一间商铺出租以外,其余已经出售,并已办理产权证。原、被告仅仅是业主之一。该楼的外墙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已转移至全体业主。如果外墙需要修复,并确认系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西部公司不具有处理该修复事项的主体资格。西部公司不是修复费用请求权主体。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已于房屋竣工验收一年后失效、终止,双方就合作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终止后,双方并没有对权利义务进行协商,未签订其它协议,已不再具备合作关系。三、涉案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不是工程质量问题,而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适用装修工程2年保修期的规定。涉及外墙脱落,因已经超过2年质保期,后续出现质量瑕疵的,应由全体业主按维修基金使用程序,申请由维修基金处理并支付。涉案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经过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验收合格,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应当改变工程性质,更不应当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西部公司主动承担责任,转而要求***承担。西部公司的损失与***无关。四、如果双方应受合作开发协议的约束,***享有三分之二的权益,即绝对控制方,所有事项的处理必须经***同意方可实施。西部公司无权处置***的权益。西部公司单独决定事项,未取得***追认,对***没有约束力。五、涉案的房屋在2005年交付使用,质保期2年,从2007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同时2015年发生的修复费用,西部公司2021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六、西部公司起诉的费用不真实、不合理,未得到***的认可。鉴定费用、修复设计费用、搭建安全通道费用系不必然发生费用,重复计算,系原告擅自做主导致,应由其承担。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使用真石漆修复方案系与西部公司协商确定,导致修复费用增加一倍以上。如果本案计算修复费用,应以外墙乳胶漆的价格确定,而不是真石漆的价格。装修本身具有正常的使用年限,涉案外墙瓷砖空鼓、脱落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是自然原因,且经历过8·30地震。如果应当支付修复费用,应扣减因该部分原因产生的费用。西部公司起诉的费用中还包含了过道粉刷、树木移栽等不属于修复的费用,应当扣减。未按期予以执行的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失未确定,不应当主张。七、2016年、2017年的案件,因原告撤诉,该案中的相关证据未得到法庭确认。2018年的案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未予以确认,不能适用本案被告。鉴定意见书因违背相关规定,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八、按西部公司的逻辑,西部公司原起诉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的案件,已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应依法予以再审。九、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西部公司诉请的损失产生,***没有任何过错。西部公司起诉要求***承担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更不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西部公司提供的(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该诉讼;攀枝花市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区住建局)因公共安全隐患要求西部公司参与处理,这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基于原、被告的合作行为;判决认为该工程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对于西部公司提供的《攀枝花市西区广场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内容早已终止,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对于西部公司提供的(2020)川0403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是程序性裁定,并非最后结论,不能作为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对于西部公司提供的(2016)川0403民初1430号、(2016)川0403民初1431号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鉴定申请、电话笔录、协商鉴定机构及送鉴材料质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西部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并不是西部公司的成员,在当时的诉讼中已表达不能成为被告。对于西部公司提供的(2017)川0403民初102号、(2017)川0403民初103号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外墙面石材装饰脱落专家咨询意见、西部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西部阳光大厦外墙石材装饰脱落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协调会纪要、鉴定申请、协商鉴定机构及送鉴材料质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20日法庭笔录,***有异议,认为专家咨询意见是在西部公司的主导下产生的,未对石材脱落的三种原因的大小进行区分,***并未参与;会议纪要是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参加下确认的;***没有参加协调会,协调会纪要的主导方是政府相关部门;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对于西部公司提供的(2018)川0403民初1589号、(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案卷中的西部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外墙面石材装饰脱落专家咨询意见、西部阳光大厦外墙石材装饰脱落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协调会纪要、协商鉴定机构及送鉴材料质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求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2018年10月29日庭审笔录、2019年4月23日庭审笔录、安检防护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2日庭审笔录、西区住建局会议纪要、支付费用凭证、西区阳光大厦外墙装饰整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2018年的案件,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在笔录中提到更换石材的原因,因政府要求,保证装饰效果和石材的特性等综合因素导致更改石材及施工方法。对于***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书,西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后续情况看,没有真实反映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西部公司提供的***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结合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0日,西部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攀枝花市西区广场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本着平等、诚信、互利互惠的原则就攀枝花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合作开发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开发概况:1.开发背景:根据攀枝花市把西区建设为攀枝花商业、文化副中心额目标,为改善西区的城市面貌,西区政府规划建设西区大水井安居工程综合开发小区。乙方经过考察、论证愿意投资与攀枝花西部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2.项目的建设规模及主要工程内容:小区建筑占地面积10,672㎡,建筑面积18,000㎡,其中商用建筑9000㎡,住宅9000㎡,共3栋,结构形式为局部框架(以规划核定为准)。3.项目投资估算:2600万元。合作形式:由甲方攀枝花西部开发公司与***共同组成项目部,共同对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进行开发。三、投资方式:1.甲方提供西区广场综合楼项目建设的全部土地(约10672㎡)和房地产开发资质。4.甲方负责开发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城市配套费、人防费等。5.乙方提供整个项目所需的工程建设资金(含三通一平费用)。6.乙方负责工程的设计费用、管理费用、办公费用、销售费用、施工监理费、质检费。7.该项目建设设计按高标准满足规划要求。四、机构设置:1.设置该项目的项目部,用西部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由甲方管理,对外经济合同经甲方审定后方能执行。2.甲方须为乙方开设独立账户,由乙方自行管理。3.管理机构由乙方自行组织。五、前期工作:1.甲方负责工程立项,规划设计报审。2.自签定合同之日起,甲方负责在90天之内提供该项目建设用地。3.乙方具体经办委托设计工作。4.乙方具体经办组织工程的招标工作。六、建设工作:1.甲方负责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临时道路的协调工作。2.乙方在整个开发过程中应接受甲方管理。3.乙方负责施工监理的委托工作。4.乙方负责整个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及施工安全责任。5.乙方负责整个项目建设的资料办理。七、利益分配:1.甲方拥有建成后的商用建筑的三楼一层(占整个商用建筑的三分之一)、住宅建筑及其他建筑的三分之一(具体分配办法待方案审定后划分)。2.乙方拥有建成后的商用建筑的一楼和二楼(占整个商用建筑的三分之二)、住宅建筑及其他建筑的三分之二(具体分配办法待方案审定后划分)。八、销售:1.由甲方建立销售专用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2.甲方负责协调售楼部的用地。3.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及售房的相关手续。4.乙方负责销售广告和销售的具体工作。5.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拥有产权部分的售房税及办证费用。九、违约责任:1.单方违约,负责承担对方的相应经济损失。2.其他违约责任按照经济合同法及相关的政策法规办理。十、其他约定事项: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售房结束后失效(不超过工程竣工后一年)。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定补充协议。3.本合同一式8份,甲、乙双方各持4份。”
2003年8月18日,西部公司作为甲方,攀钢设计院矿山分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部阳光大厦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名称、阶段、规模、投资、设计内容及标准。项目名称:阳光大厦,阶段:方(案)、初(设)施工图,设计内容及标准:总图、土建、水、电(不含二装);第五条,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元(取费计算标准详见表)。设计费的支付方法为:5.1本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8,500元作为定金;5.2乙方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5%,计61,700元;5.3乙方提交全部设计文件后甲方付清其余的设计费,计4800元;第六条,双方责任。6.2乙方责任:6.2.2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6.2.5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参加有关上级审查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甲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现场施工服务、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04年8月3日,西部公司作为委托人,金质公司作为监理人,双方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记载:“第Ⅰ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阳光大厦,工程地点:攀枝花市西区……;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本合同自2004年9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5年4月20日完成。第Ⅱ部分标准条件: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其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Ⅲ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一)监理范围:1.本工程设计施工蓝图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发生的有效设计变更、设计修改及图纸会审纪要等工程内容;2.监理人对本工程上述监理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阶段监理。(二)监理工作内容:1.在委托人管理和协调下,参与本工程的施工图纸会审工作;2.搞好本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施工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控制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并进行已完工程进度审核和有关工程变更的签证;3.负责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组织协调工作;4.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对本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5.按有关要求整理好监理资料交委托方保存。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双方同意监理酬金按壹拾万元包干……”
2004年9月10日,西部公司作为发包人,盛捷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A区,工程地点:西区大水井,工程内容:施工图内包含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全部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及施工图中确定的全部内容(其中楼梯、底楼通道、墙面、天棚为乳胶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05年4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估价陆佰零壹万柒仟捌佰叁拾元,¥601.783万元(最终以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10元为准)。”同日,西部公司与盛捷公司还签订了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B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名称(阳光大厦B区)及合同价款(621.66万元)与双方签订的A区施工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A区施工合同一致。之后,盛捷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的A区、B区进行了施工。
2004年9月10日,西部公司作为发包人,南部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光大厦C区,工程地点:西区大水井,工程内容:施工图内包含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全部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及施工图中确定的全部内容,其中楼梯、通道、墙面天棚为乳胶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05年4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估价伍佰叁拾伍万陆仟伍佰叁拾元(人民币),¥5,356,530元(最终以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10元为准)。”之后,南部建筑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的C区进行了施工。
2005年4月25日,建设单位曾春宇、许林叶,监理单位游明先、熊华斌、彭银军,施工单位魏东平、唐显国、张代良、邓宏参加会议,形成了西部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因各施工单位进入装修阶段,现就装修中不明确的地方解答如下:3.所有外廊柱均满贴大理石;13.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转角处形式见后附图2;17.应业主要求,现将外墙花岗石改为红粉佳人大理石。”
2005年7月,西部阳光大厦A区、B区、C区竣工。2005年8月,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攀枝花市西区西部阳光大厦A区、B区、C区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05年8月,曾春宇作为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上注明“同意验收”,并加盖了西部公司的印章。2005年11月23日,西部公司就攀枝花市西区西部阳光大厦A区、B区、C区分别向攀枝花市建设委员会报送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曾春宇作为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分别在备案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西部公司的印章。2005年12月8日,攀枝花市建设委员会同意备案。之后,西部公司、***对于攀枝花市西区西部阳光大厦A区、B区、C区进行了销售,并按约定进行了分配。
2015年7月21日,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第45期议事纪要。西部阳光大厦外墙石材装饰脱落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协调会纪要记载:“2015年7月17日下午,市住建局主持召开了西部阳光大厦外墙装饰石材脱落涉及公共安全隐患专题协调会。市住建局、市质监站、西区住建局、西区质安站、专家代表、西部公司、攀钢设计院、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兴洋公司、南部建筑公司等单位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在充分了解该项目的基本情况、结合专家组的咨询意见后,对产生的问题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如何处置、消除该安全隐患作了具体协调和安排。会议认为:西部阳光大厦A、B、C区的石材装饰墙(柱)面,已出现大面积空鼓、开裂,并有多处发生石材脱落现象,对建筑物使用人及其周边行人的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危及公共安全。结合专家咨询意见,主要原因是施工方采取的石材湿贴施工工艺及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和地方技术标准,从而导致施工质量可靠度难以得到保障,其次要原因是开发单位没有严格要求施工方按相关标准规范执行,设计单位存在石材湿贴做法缺项,造成施工无据可依,监理单位把关不严。一、由西区住建局负责发函给原施工单位,责成其限期搭设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通道,如施工方拖延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搭设,由建设单位(西部公司)先行搭设,产生的费用可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予以追偿。二、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尽快提出拆除外装石材及恢复外墙装饰方案。三、西区住建局将该公共安全隐患情况迅速向西区政府汇报;并牵头组织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单位协调、协商上述处置有关费用问题。如协商未果,则由西部公司牵头尽快启动司法程序,依法依规诉讼追偿解决。四、请西区住建局对安全防护设施的搭设工作加强监督,确保搭设安全有效,并督促建设、施工单位尽快按设计单位提出的拆除和恢复方案组织实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2015年11月17日,西部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设计院)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记载:“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根据行业特点填写):1.本项目建设规模:西部阳光大厦1-3层外墙范围;2.阶段:本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相关服务(设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3.设计内容:西部阳光大厦1-3层外墙墙面装修改造;4.图纸审查:发包人负责本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审查费由发包人承担。第七条,费用:7.1经双方约定,本设计合同包干价为4.8万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此合同费用含为进行本工程设计及后续服务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仪器、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西部公司已支付攀枝花设计院设计费38,400元,余9600元(截至2019年11月26日),未支付。
2016年3月15日,西部公司作为发包方,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西部阳光大厦安全防护通道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西部阳光大厦安全防护通道。1.2工程地点:西区玉泉广场。1.3承包范围:建设单位现场确定的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3月16日开工,于2016年3月20日竣工。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和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2016年3月24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4月27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西部公司因此产生工程费用284,586元,已向本色公司支付完毕。
2016年9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川0403民初1430号原告西部公司与被告盛捷公司、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川0403民初1431号原告西部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0日,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川0403民初1430号之一、(2016)川0403民初14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西部公司撤诉。
2017年1月9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2017)川0403民初102号、(2017)川0403民初103号原告西部公司与被告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2017年2月22日,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A区××区房屋外墙装饰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成因(各自责任大小的分析意见)及其外墙装饰部分拆除及重做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本院组织西部公司、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对送鉴材料进行质证。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求实鉴定所对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A区××区房屋外墙装饰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成因(各自责任大小的分析意见)及其外墙装饰部分拆除及重做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4月25日,西部公司支付求实鉴定所鉴定费55000元。
2017年5月9日,西部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部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工程地点:西区大水井。工程内容:外墙整改工程一至三层公建部分(包括所有室外楼梯)的所有需要贴外墙砖的外墙面积约6008平方米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涵盖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5日历天,自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范围》合格标准。五、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整。小写:1,159,868元。”在雪臣公司施工完毕后,西部公司委托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对西部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2017年5月29日,求实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建2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六、现场鉴定情况:4.在查阅2005年4月25日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会议纪要中第三条所有外廊柱均满贴大理石石材,第十三条大理石采用挂铜丝、灌浆粘贴施工方法,转角处形式见后附图二。现场取下的大理石石材检查,发现未按照第十三条要求施工,胶粘固定石材背面的铜丝已与石材分离,未发(现)石材开剖口挂铜丝痕迹,仅有胶粘铜丝在石材背面。七、鉴定意见:根据现场鉴定和原因分析: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外墙面、柱面大理石石材装饰大面积空鼓、水泥砂浆灌浆不密实,粘贴不牢固,施工工艺不当,是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的主要原因,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不到位,应负次要责任,在使用过程中,又因自然因素影响(如温差变化、材质老化等),也是造成大理石石材坠落的原因之一。为保证大楼使用安全,消除石材坠落的安全隐患,建议将该大楼外立面大理石石材装饰部分全部拆除。经与西部公司协商后,空调外机、室外广告牌均应拆除等后再恢复;外墙石材立面装饰改为外墙真石漆装饰。按照四川省建设厅颁布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攀枝花市相关配套文件计算: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工程造价为1,674,275元。”2017年7月19日,求实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我所受理贵院委托的《关于攀枝花西部阳光大厦外墙面石材装饰脱落原因及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工程A区、B区由攀枝花市西区盛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C区由南部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其攀枝花市西部阳光大厦外立面石材全部拆除后恢复为真石漆装饰面,工程造价为1,674,275元,其中:由盛捷公司施工A区和B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16,183元;由南部建筑公司施工C区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558,092元。”
2017年10月24日,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10月2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川0403民初102号之一、(2017)川0403民初1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西部公司撤诉。
2018年8月28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2018)川0403民初1589号、(2018)川0403民初1590号原告西部公司与被告金质公司、攀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在审理(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案件过程中,根据西部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部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蒋小平作为该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审理(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案件过程中,根据西部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兴洋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2019年5月22日,中盛公司向西部公司出具西部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本公司主要施工内容是西部阳光大厦公建部分一至三层外墙面砖铲除后改做外墙真石漆(包含所有室外楼梯)面积约6008㎡,一层部分墙、柱裙贴文化石,广告牌架保护性拆除后恢复。5.1审核总体结论:该工程送审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412,514元,审核竣工结算造价为1,297,312元,核减工程造价为115,202元,审减率8.16%。”2019年5月27日,西部公司与雪臣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确认西部阳光大厦外墙装修整改工程审定金额1,297,312元。西部公司已陆续支付雪臣公司工程款900,000元,余397,312元(截至2019年11月26日),未支付。
2019年7月2日,在本院合并审理(2018)川0403民初1589号、(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案件过程中,鉴定人、专家证人到庭作出了陈述及说明。鉴定人出庭产生费用8200元,专家证人出庭,产生出庭费用1200元。
201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部公司各种损失费用279,045.75元;二、被告兴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部公司各种损失费用270,845.75元;三、驳回原告西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6元,由原告西部公司负担7423元,被告金质公司负担3711.5元,被告兴洋公司负担3711.5元。金质公司、兴洋公司、西部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部公司各种损失费用33,333.3元;二、被告蒋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部公司各种损失费用141,191.5元;三、驳回原告西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原告西部公司负担6482元,被告金质公司负担554元,被告蒋小平负担234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6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兴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部公司各种损失费用为270,845.75元”;二、撤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西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部公司各种损失费用为66,667元”;四、驳回西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6元,由西部公司负担10,248.5元,金质公司负担886元,兴洋公司负担37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9元,由西部公司负担4176元,金质公司负担1310元,兴洋公司负担536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2020)川0403执329号西部公司申请执行蒋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部公司依据(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蒋小平支付141,191.5元。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川0403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2020)川0403民初541号原告西部公司与被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川0403民初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西部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1992年9月30日,经南部县委、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批准成立南部建筑公司。该企业属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性质,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原南部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后更名为南部县经济和商务局)系南部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2006年5月28日,南部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南企改(2006)3号批复同意南部建筑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2006年6月2日至12日,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南部建筑公司所申报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现场勘查、复核盘点、调查询证、清理核实后,作出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2006年9月1日,南部建筑公司企业改制将其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村的房屋、车库、车辆及办公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整体出售,并在金融投资报登报公告竞价拍卖。2007年1月13日,南部建筑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通过公开竞价拍卖的方式将原南部建筑公司的企业资产以总价款81万元整体出售给蒋小平,双方签订了《企业资产出售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企业原全部债权由乙方享有,全部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与甲方无关。南部县经济和商务局作为监证方在协议上盖章。2007年6月,南部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与此同时,蒋小平用所购资产与杨培建等5股东共同投资2200万元,成立了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小平。2009年11月18日,金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南部县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蒋小平。
1993年7月13日,攀枝花市西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向攀枝花市建筑管理局提出关于成立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的申请报告,该报告记载:申请成立西城公司,该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三级企业,经营范围主营:建筑、安装,兼营: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构件制安,办公地点:西区城建局内,主管部门为西区城建局;公司现有固定资产180万元,流动资金42万元;目前公司的筹备工作已基本完成,符合三级建筑安装公司条件。1993年8月27日,攀枝花市建筑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成立攀枝花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批复。1993年9月8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组建单位攀枝花市西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企业法人名称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友。2002年12月12日,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盛捷公司。2006年11月26日,盛捷公司向西区城建局提交改制方案,该方案记载:改制前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成立的兴洋公司喻树清、罗廷书、罗秀红按投资比例承担。2006年11月27日,市工商局预先核准喻树清、罗廷书、罗秀红3人出资的企业名称为兴洋公司。2006年12月18日,攀枝花市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向盛捷公司发出《对西区城市建设管理和交通局的批复》(攀西发改﹝2006﹞176号)。该批复记载:“同意西区城建局确认结果,你公司成立至今无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投入,经评估后的净资产7,547,938.06元人民币,根据该企业原组建时实际投资情况,净资产按如下处置:喻树清原处置比例51%占用金额3,849,448.41元;罗廷书原出资比例29%,占用金额2,188,902.04元;罗秀红原出资比例20%,占用金额1,509,587.61元,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由脱离挂靠改制后成立的兴洋公司全权负责。据此,认定盛捷公司与西区城建局脱离挂靠关系。”2006年12月20日《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记载:“原名称:盛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喻树清,经济性质:集体,原注册资金:161万元,主管部门(出资人):西区城建局。改制后登记事项,名称:兴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树清,职务:执行董事及经理,注册资本:718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喻树清,持股比例51%;罗廷书,持股比例29%,罗秀红,持股比例2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攀枝花市西区广场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西部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对合作事务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对造成合作事务亏损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西部阳光大厦工程由攀钢设计院进行设计,由金质公司承担监理业务,由盛捷公司对西部阳光大厦A区、B区进行施工,由南部建筑公司对西部阳光大厦C区进行施工。2005年4月25日西部阳光大厦工程会议纪要将三部分装饰石材都改为大理石。因施工采取的施工工艺及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工程质量难以得到保障,2015年工程质量问题暴露,体现为西部阳光大厦A区、B区、C区装饰石材大面积空鼓、开裂,多次脱落,对建筑物使用人及其周边行人的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危及公共安全。2015年7月17日市住建局主持召开协调会,对问题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对如何处置、消除公共安全隐患做了协调和安排,确定了限期搭建安全防护设施及通道,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尽快提出拆除外装石材及恢复方案,协调整改费用承担,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施整改,如协商未果启动司法程序等具体措施。之后,西部公司对西部阳光大厦A区、B区、C区的石材装饰墙(柱)面进行整改,产生了安全防护通道搭建费284,586元、设计费48,000元、整改修复费1,297,312元。依据生效的(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已确认西部公司享有西部阳光大厦外墙修复工程的修复费用请求权,并确认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辩称西部公司不是修复费用请求权主体,应适用保修期2年的法律规定的意见,与生效判决的已有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西部公司分别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了合同。西部公司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西部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有权要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于承担数额问题。西部阳光大厦外墙石材装饰施工不遵循工程建设程序,未坚持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导致施工质量难以保障,最终质量问题暴露后,发生石材脱落危及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影响了阳光大厦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生效的(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已认定案涉工程产生安全防护通道搭建费284,586元、设计费48,000元、修复费1,297,312元、鉴定费55,000元、鉴定人员及专家出庭费9400元,合计1,694,298元;西部公司在这二案诉讼中要求赔偿1,680,949元,针对该损失,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程度、自然因素等各种因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金质公司承担100,000.3元、蒋小平承担141,191.5元、兴洋公司承担270,845.75元、西部公司承担1,168,911.45元。安全防护通道搭建费、设计费、修复费是在案涉工程质量发生严重、紧急问题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协调安排,西部公司为落实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已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西部公司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辩称这些费用不真实、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西部公司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选择起诉维护合法权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专业性问题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鉴定人等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西部公司主张(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其承担的损失1,168,911.4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0,906.5元属于双方应分担的损失,因西部公司与***系合作关系,结合上述分析,本院予以采纳。西部公司主张蒋小平应承担的款项143,536.5元,因未执行到位,属于双方应分担的损失。西部公司依据(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蒋小平支付141,191.5元,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川0403执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今后一直不能执行,该金额不能作为当前已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西部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在确认西部公司承担损失1,168,911.45元时,考虑了建设单位的主观过错、自然因素等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主观过错方面造成的损失占60%(即701,346.87元),自然因素方面造成的损失占40%(即467,564.58元)。西部公司与***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共同组成项目部,共同进行开发,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利益分配等内容,对于因过错导致的损失未明确进行约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项目部人员构成、派驻负责人、使用印章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因主观过错方面造成的损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对于自然因素方面造成的损失以及负担的诉讼费,按利益分配比例承担责任(即西部公司承担三分之一,***承担三分之二)。结合上述分析,双方应分担的损失1,168,911.45元、案件受理费20,906.5元,合计1,189,817.95元,由西部公司承担513,497.14元,***承担676,320.81元。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辩称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对阳光大厦石材装饰脱落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西部公司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9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西部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西部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承担责任,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西部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支付西部公司损失费用676,320.81元。对于西部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损失费用676,320.81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9元,由原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被告***负担9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发彬
审 判 员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杨福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