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03执3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7812X。
法定代表人:罗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琨,执业证号:15104200410725506,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4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债务14353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2020年09月23日,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告知本案财产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43536.5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欧阳烨
书 记 员 韩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