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铭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西执字第1473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铭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8号1栋。
法定代表人麻国标,总经理。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广西铭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广西铭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执行款2445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56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也表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苏 懿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丽芳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合议笔录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4)西执字第1473号
时间:2014年12月16日
地点:本院执行局办公室
合议庭成员:杨明、苏懿、张帆
主办人:陆苍碧
书记员:卢丽芳
主办人:本院在执行广西铭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广西铭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执行款2445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56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也表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评议。
杨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苏懿:同意裁定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张帆:同意裁定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结案情况报告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4)西执字第1473号
执行依据
(2014)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
广西铭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
标的
244500元
实际完成金额
0元
立案时间
2014年11月20日
结案时间
2014年12月16日
案件执行情况
该案在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案和本次执行程序。
主办人:陆苍碧
2014年12月16日
结案方式
1、执行完毕()2、执行和解()3、终结执行(√)
4、不予执行()
备注
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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