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宏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宏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宏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军川农场场直四委幸福小区1号楼1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宏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8)黑81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宏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一审法院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军川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军川公安分局)调取的侦査卷中有多名证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的伤是***造成的,其中刘姓的证人在笔录中陈述***的腿被崩了一下,没有证实其被砸到,而且该证人与***关系特别好,二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其他证人仅证实听到水泥块砸到护栏的声音,没有亲眼看到水泥块砸在***脚上;二、2017年6月7日下午***因饮酒上班迟到一个多小时,上班期间仍处于醉酒状态,晚上***给***打电话称其腿断了,次日住院。***与***发生争执时间是同年6月5日早上8时许,如果***受伤了,其应于当天报案或者住院治疗,而不是等到6月8日才去。***在这三天中一直从事重体力劳动,属正常状态,腿受伤了不可能还从事重体力劳动,所以***受伤与***没有因果关系;三、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伤时间也是6月8日,要求重新鉴定***具体受伤日期;四、***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因为本案无法正常工作达一年之久,为此还被行政处罚并拘留,给***造成了经济损失,***每月工资4,5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76,500.00元,***要求***赔偿76,500.00元。 宏业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综合楼外广场地面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非宏业劳务公司承建。宏业劳务公司并未与任何发包单位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宏业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提供的证明虽然加盖宏业劳务公司印章,但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有签名或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发生争执后,***行走正常,且其于三日内均从事搅拌水泥的重体力劳动,6月7日还喝了酒,6月8日10时许才报案,如果其脚真的骨折了,不可能正常工作。不能排除***在争执后的这三天当中因自身原因受伤,***并未就伤情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不能认定***的伤情成因,***也未就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故认定***的伤害是***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受伤害是***造成。***笔录以及**能在军川公安分局制作的笔录中认可2017年6月5日双方在劳务过程中,***用水泥块砸向***的右脚脖部位,***虽然疼痛但可以忍受,故当时没有就医,直到同年6月8日到军川农场医院就诊治疗。一审中,***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在同年6月5日至6月8日右脚脖部位受到了其他伤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与***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执行劳务过程中用水泥块砸在***右脚脖部位,而受伤的部位恰恰也是此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右脚脖受到了他人的伤害。本案中的证据完全符合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因果关系正确;三、***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四、一审判决宏业劳务公司系雇主,对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军川公安分局的侦查卷材料可以证明***与***受该公司雇佣从事劳务。***从事搅拌水泥的工作,***从事开车拉水泥的工作。宏业劳务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证明可以证实***从2011年至2017年在宏业劳务公司从事工程劳务,日工资12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雇于宏业劳务公司,至于具体承包的是哪个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照法律规定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条件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即可,并无雇员具体在雇主承包的哪项工程中受伤才可承担连带责任;五、宏业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此证明并不是向法院出具的,而是在***受伤害后,宏业劳务公司向***出具的,内容真实、合法,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限制。单位向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其形式上并没有要求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只要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条件,具有证明力就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宏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业劳务公司赔偿***医疗费2,978.00元、误工费10,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6,552.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8,060.00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赔偿***诉讼期间的误工费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受雇于宏业劳务公司分别从事不同的劳务。2017年6月5日,二人在宏业劳务公司搅拌站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认为***将施工使用水泥搅拌的太稀,双方发生口角,***捡起水泥块砸向***,水泥块砸到了***脚脖部位,当时***只感觉脚脖部位有些疼痛,但仍能继续工作。同年6月8日,***感觉脚脖部位疼痛加重,到军川农场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右外踝闭合性骨折,在军川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2天。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右外踝闭合性骨折,无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的妻子、女儿均为非农业户口。黑龙江省2017年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067.00元(日工资153.61元),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务工期间的劳动收入每日120.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黑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核定***因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费等损失为,医疗费2,978.00元、鉴定费3,03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120.0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2日)、护理费6,452.00元(153.61元×12日×2人+153.61元×18日×1人)、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日),共计27,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人身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在军川公安分局及本案诉讼中均承认2017年6月5日,其与***发生口角时,用水泥块砸向***,从军川公安分局询问的证人证言及***的陈述情况看,水泥块砸到***的右脚脖部位,***当时即感到脚脖部位疼痛,只是能够忍受,坚持工作到同年6月7日,次日才到军川农场医院就诊治疗。***及宏业劳务公司未能举出***遭受人身损害系其他原因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综合本案证据与案件的情况,应当认定***的侵权行为与***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与***发生口角时,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而是捡起水泥块砸向对方,水泥块砸到***脚踝部位,导致其右外踝闭合性骨折,***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受雇于宏业劳务公司,与宏业劳务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对***造成的人身损害,宏业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本案而言,***是宏业劳务公司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宏业劳务公司作为雇主与雇员***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要求***、宏业劳务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业劳务公司否认***与***受雇于该公司的主张,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推翻***提供的证据。宏业劳务公司提出***受伤其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失的扩大,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的本诉与***的反诉,虽然法律关系不同,但均源于双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产生侵权纠纷这一相同事实,且本诉与反诉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故对***提出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960.00元;二、宏业劳务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宏业劳务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2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举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75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意在证明因***受伤一事,军川公安分局在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找到***,导致***驾驶证降级,车辆被扣留无法正常生活。宏业劳务公司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是其醉酒驾车,所产生法律后果与***无关。 宏业劳务公司举示军川农场建设科出具的证明及黑龙江省萝北县税务局军川农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宏业劳务公司于2017年未在军川农场进行任何工程施工,亦未缴纳任何税金。***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军川公安分局制作的笔录及宏业劳务公司为***出具的证据,均可以证实***与***都受雇于宏业劳务公司的事实。宏业劳务公司具体是从哪里承包来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只要证明***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即可,并无雇员具体在雇主承包的哪项工程中受伤,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且宏业劳务公司有可能以非法分包的方式取得实际施工的工程。 ***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意见为:***举示的证据,二审庭审后,因***撤回对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宏业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即便宏业劳务公司未承包案涉工程,因宏业劳务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出具的证明非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8日,***向军川公安分局报案,军川公安分局制作询问笔录记载**能陈述主要内容:其看到***捡起水泥块扔向***,水泥块砸到***的右脚脖子处,***被砸后情绪激动拿起搅拌机上的一根铁棍,直奔***,被他人拉开。休息时,***对其说脚被砸了一下不舒服。***陈述主要内容:其看到***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朝***扔过去,速度很快,没看清是否砸到***,争执后***告诉其脚脖子被***用石头(水泥块)砸伤了。同年6月21日,受军川公安分局委托,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黑(垦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人提供案情,送检材料及本案法医学检查所见,伤者***被他人用水泥块打伤,伤及右踝部,诊断右腓骨骨折,根据案情介绍和委托人提供的案情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因患者为事后报案,具体形成原因需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所受损伤致右腓骨骨折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审庭审过程中,宏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其女儿**找到会计加盖的印章。***自述其与工友**能、***无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右外踝闭合性骨折是否系***用水泥块击打所致;二、案发时***与宏业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问题一,根据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在前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认定部分可见,如***实施侵权行为属实,该侵权行为完全可以造成***所受损伤。在卷军川公安分局所作询问**能、***笔录亦足以证明案发当日***出于不满砸向***的水泥块击中***右脚踝,***随即向工友陈述右脚踝处有不适。***所受伤害为闭合性骨折,伤处表皮完整,无法及时发现伤情,***在事隔两日伤处肿痛活动受限后于第三日就医,符合此类损伤的发展过程,***在伤后就医前正常从事开搅拌机工作,并不能以此推定其未受损伤。***、宏业劳务公司均称系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所受损伤,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所受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另***提出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受伤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该时间系笔误,并不影响实质判断,即鉴定结果。 问题二,***受伤于2017年6月5日,伤情确诊为同年6月8日,宏业劳务公司于同年6月23日为***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至2017年***为其单位提供劳务。明确证明***从事劳务受伤期间受雇于该公司,且***工作地点位于宏业劳务公司经营场所内。此证明虽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宏业劳务公司自认系单位法定代表人***之女在会计处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宏业劳务公司后又以出具证明目的系帮助***提起诉讼为由欲推翻证明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系为宏业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主张反诉请求问题。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明确提出撤回其反诉上诉请求,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宏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宏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49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苏 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