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9886号
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中渝·都会首站2幢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3Y9341。
法定代表人:熊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吉明远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苹路11号东衡槟城7号楼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8HKF3U。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吉明远城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仕伦歌舞娱乐城、重庆市都色时代娱乐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金仕伦歌舞娱乐城、重庆市都色时代娱乐城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6月12日,本院就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被告重庆吉明远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暂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都色时代国际娱乐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回兴工业园翠苹路格澜维酒店负一楼的都色时代国际娱乐汇室内装饰工程交原告施工。双方在协议中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结算办理、质量标准及验收、工程质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3450000元(其中80000元作为消费券不予支付)。2017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支付核对,确认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18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80000元未支付。现工程已交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完己方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吉明远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480000元中有650000元作为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的对价予以抵消,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以被告重庆吉明远城商贸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以重庆市唐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都色时代国际娱乐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回兴工业园区翠苹路格澜维酒店负一楼的都色时代娱乐会室内装饰工程(室内精装修约1600㎡)发包给重庆市唐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期为60个工作日,暂定进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竣工工期为2017年3月10日,合同价款为不含税合同总价26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或者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如开业)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综合单价总价的95%(其中含乙方650000元的入股资金和消费券30000元整),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5%,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不计息。
2017年8月22日,被告重庆吉明远城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唐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450000元,双方在结算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备注其中650000元作为股本,80000元作为消费券,共计730000元不予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2720000元。
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支付核对,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890000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重庆市唐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5月25日更名为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股东最初为**和**,后**将其所持有股份分别转让给***、刘某、**。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完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公司现在的股东有**、刘某、***。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等级证书,现在正在申办二级资质等级证书。刘某持有被告的股权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授权刘某代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庭审中被告陈述:重庆市金仕伦娱乐城和重庆市都色时代娱乐城现在已经在营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以65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约定的以650000元作为股本,是指由原告入股被告公司。当时被告公司给原告的650000元股份实际是由刘某持有,刘某是周某的前妻,周某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但就由刘某代表原告公司持有股份的事实被告现在暂无证据。
上述事实,有《都色时代国际娱乐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核对表、工商资料、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名为重庆市唐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关于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色时代国际娱乐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双方也办理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450000元,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0000元以及另有80000元作为消费券予以抵扣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剩余的1480000元未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作为入股股本对价的650000元。被告辩称未付工程款中应抵扣650000元作为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的对价,但原告并未受让被告公司股份,被告称其给原告的650000元股份实际是由刘某持有,但该陈述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持有的股份系经原告授权后代原告持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被告未将股份过户给原告的情况下,前述650000元不应作为入股股本从案涉工程款中抵扣。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80000元(3450000元-1890000元-8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5%,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不计息。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质保金尚未到返还期限,该5%的工程款不应作为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450000元,故截止2017年10月12日,除5%保修金外,被告到期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07500元(3450000元×95%-1890000元-80000元),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从2017年10月13日起以130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质保期届满。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故截至2018年4月25日,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即2018年4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从2018年4月26日起,被告应以1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吉明远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
二、被告重庆吉明远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13日起以130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从2018年4月26日起以1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前述第一项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85元,由被告重庆吉明远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庆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