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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3民初2503号 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中渝都会首站2幢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3Y93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8368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贤邦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34595元;2.被告贤邦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以134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贤邦公司支付质保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贤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栏杆、铝合金高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贤邦公司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消防应急指挥中心的不锈钢栏杆、铝合金高窗制作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按时完成了施工,被告贤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贤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资质,合同约定无效;2.被告贤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告**公司无权请求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作为分包方与被告贤邦公司作为总包方签订了《栏杆、铝合金高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贤邦公司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消防应急指挥中心的栏杆、铝合金高窗制作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工期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160000元,计价方位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分包公司于每月25日向总承包项目部报送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总包方经审核后于次月28日支付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后30日内,分包单位向总从承包单位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计算资料经各方签字认可后28各工作日内总包人支付工程款至90%,工程结算完经主管部门审计后90天内支付至工程款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按照总承包合同要求递交经营管理部分签字确认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付清给承包人。工程质保期为2年。该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签字**。 2017年7月14日,原告**公司为分包单位与被告贤邦公司为总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合同总结算金额为158110元,财务扣款3515元,质保金扣款20000元,被告贤邦公司本期应付工程款为13459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栏杆、铝合金高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合同内容进行结算,故被告贤邦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结算书载明本期应付工程款为134595元,该结算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贤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力气应当从工程款结算后次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为以工程款134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条件为“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按照总承包合同要求递交经营管理部分签字确认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付清给承包人”,因本案不能确定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故质保期只能以结算时间为起算时间,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公司可待支付条件达成后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贤邦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公司因缺乏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贤邦公司仍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贤邦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为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贤邦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证明其已经就涉案工程向他人支付了工程价款,故对于被告贤邦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595元,并支付以134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696元),由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由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