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5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836886。
法定代表人:段分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中渝·都会首站2幢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3Y9341。
法定代表人:熊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贤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贤邦公司与唐宇公司签定合同无效,提供相应的对账单无效。事实和理由:一、有充分证据证明贤邦公司通过邀请招标对涉案工程就綦江十万方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工程二期就《塑钢窗(含五金配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实际履约及实施人均为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俊公司),那么贤邦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单位应该为新国俊公司,合同真实存在,且合同并未解除。二、基于大家友好合作的基础上,新国俊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熊壮与贤邦公司綦江项目负责人***协商签订一份合同,在本项目并未验收的情况下,唐宇公司有多的发票可以开具,所以提前对账,将发票开出。贤邦公司是基于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办理一份对账,仅用于开具发票。如不是基于具发票,在新国俊公司与贤邦公司合同并未解除的前提下(同时新国俊公司按时按量的在报送相应进度),贤邦公司完成没有必要与没有资质的唐宇公司签定一份完全没有实施的合同。如按一审所说,合同无效,形成事实欠款,那也应为债权债务的转移,也应当签定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在三方公司都认可的情况下将贤邦公司欠新国俊公司的工程款项转移到唐宇公司,在此情况下:第一新国俊公司并未与贤邦公司解除合同,合同债务依然存在,第二贤邦公司也履行了对新国俊公司工程款支付之义务,第三唐宇公司的法人虽然与新国俊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为同一人,但是两个公司是不同的主体,都是独立的法人。相应的贤邦公司也未接到任何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及委托。
被上诉人唐宇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唐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贤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71920.33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付利息(从2018年3月28日起以47192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3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31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唐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宇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与唐宇装饰公司签订《塑钢窗(含五金配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总包方将其承包的“綦江十万方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工程(二期)”中的塑钢窗(含五金配件)及配件加工、制作、安装等发包给**装饰公司;工期暂定为2016年4月10日开工至2016年8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暂定为58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为3号厂房以总承包单位按施工图纸核对工程量的相应价款与现场收方工程量相应价款的较小值进行调整为准,1、2号厂房以总承包单位按施工图纸核定工程量的相应价款为准等;合同价款的结算为在满足总承包合同条款的前提条件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移交后30天内,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最终结算按约定的计量原则计算工程量并调整结算价款,结算资料经总承包项目部及公司审核、审批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且签字认可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再支付到期审核结算价的97%,留3%的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按照总承包合同要求递交经营管理部门签字确认的附件八《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付清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二年,经总包方及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并收到其退还的质保金后全部返还,质保金不计息;本工程总包方项目经理为***等内容。在双方签订的该合同附件一《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中,抬头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为被告盖章、乙方为唐宇装饰公司盖章。唐宇装饰公司与被告达成《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其中《劳务(专业)结算报审汇总表》载明结算金额为499557.13元、***为23136.8元、财务部扣款4500元、保险费分摊2500元、开荒清洁2000元、本期应付金额为471920.33元,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印章外,在载明的“合同预算部”、“材设部”、“财务部”、“工程部”、“总经理”等处均有签名,其中材设部处签名为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工程部处签名为“唐发春”字样,总经理处签名为“**”字样,“唐发春”签名后签属时间为“2018.2.7”。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唐宇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30日前竣工并移交被告,保修期未到。被告称整个项目目前都没有验收,原告做的也没有,工程是2012年就开始的,因建设方重庆国乔物流有限公司资金原因,2013年—2015年都处于停工状态,截止2016年4月开始复工到2016年12月又因建设方原因停工,至今没有办理验收、结算及移交。被告又称,就案涉工程,被告是与深圳市新国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该公司具体实施的,之所以与原告对账签字是基于之前是新国俊公司分包的工程,负责人也是熊壮,后面要以唐宇公司名义开发票,才基于开发票而办理了一个对账,不是结算表,现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与国乔公司也没有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称案涉工程系2015年8月以新国俊重庆分公司名义参与施工,其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后因工程一直停工,新国俊总公司不愿意继续施工,双方就办理了结算并已实际结清,后其就用自己的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后双方才办理了结算。原告另称其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因**装饰公司没有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资质,被告贤邦公司与唐宇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本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且双方又于之后达成了关于工程欠款的付款协议,形成工程欠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唐宇装饰公司办理的结算系为了开具发票配合原告而办理的一个对账,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该辩称意见与双方达成并经被告方盖章和多个部门人员签字确认的书面结算书相悖,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3月28日起支付工程款欠付期间的利息,因被告违约未在约定的结算后30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实际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23136.8元,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未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920.33元,并从2018年3月28日起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贤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8元,由原告唐宇公司承担189元(已纳),被告贤邦公司承担4189元(原告唐宇公司已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贤邦公司与唐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有双方公司盖章并经贤邦公司多个部门人员签字确认,贤邦公司上诉称双方办理对账仅用于开具发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宇公司依据结算书请求贤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贤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上诉人重庆贤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雪梅
审判员于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