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7民初5242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西路84-6号。
法定代表人:裘燕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
被告: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沙井旱塘路7号12栋。
法定代表人:梅洋。
原告广西南宁市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限原告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即2016年9月28日前)预交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原告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南宁市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韦月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浩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