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喜。委托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沙井旱塘路。法定代表人梅洋。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