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滕桂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震天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卓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海茵地产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震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天公司)、***、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南宁市海茵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桂珩,被上诉人震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卓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登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海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登峰公司中标海茵公司开发的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团组B、C标工程。2007年12月23日,***、广西宏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经营的南宁市金环建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需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南宁市金环建材经营部(**)为需方广西宏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水泥,交货地点为需方南宁市内各工地,单价为37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需方于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给供方;若需方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则水泥的结算单价自动提高5元/吨·半月,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委托唐宏森、周小芳负责签收、对账、结算;本合同标的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供货义务,2008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单》记载“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元月25日至广西宏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三期B、C栋工地共收到南宁市金环建材经营部(**)送来以下材料……合计30070元。但宏生公司及***一直未支付货款,**多次追讨未果。
另查明:海茵·国际华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原中标单位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2007年3月15日中标单位变更为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月6日,原中标单位的海茵项目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广西宏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唐宏志为海茵三期B标、C标建设工程在购材料、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施工协议,代理人的权限为全权代理”。2008年9月10日,广西宏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震天矿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震天公司(原广西宏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的约定。震天公司、***收到**提供的水泥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也是合同当事人之一,其自愿承诺对本合同标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履行承诺。关于登峰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登峰公司是海茵国际花城三期B标、C标的承包方,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震天公司、***一起合伙承建该项目。**提交的《委托书》,只能证明原中标单位的海茵项目部委托震天公司、唐宏志为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采购材料、签订采购合同和劳务施工协议,并不是登峰公司委托震天公司、***向**购买水泥,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和唐宏志即为同一个人,并且所购买的水泥用于登峰公司的工地,而**的交货地点为需方南宁市内各工地。故登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海茵公司的责任问题。海茵公司是海茵国际花城的发包方,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主张按照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若需方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则水泥的结算单价自动提高5元/吨·半月”,明显过高,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我国违约金制度重在填平损失的适用原则,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主张支付违约金41412元,已经超出货款本身,有失公允,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元月2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震天公司向**支付水泥款30070元;二、震天公司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70为本金,从2008年元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对震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对登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海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7年1月6日,海茵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广西宏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唐宏志为海茵三期B、C标建设工程采购材料,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施工协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书加盖“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原中标单位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总公司,2007年3月15日中标单位变更为登峰公司。登峰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登峰公司应当对在承建海茵国际花城三期B、C标工程中使用“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登峰公司已盖章出具《委托书》委托宏生公司、唐宏志为海茵三期B、C标建设工程采购材料,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施工协议,唐宏志作为登峰公司的代理人,已签字确认海茵工地欠**水泥款30070元,故登峰公司亦应对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登峰公司已实际接受**的水泥用于海茵国际花城三期工程,并实际向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登峰公司对震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震天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本案责任应由登峰公司承担,震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和震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登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委托书》不是由登峰公司出具的,并已有生效的判决书对海茵三期B、C标项目的责任进行划分,应由南宁市宏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和***承担责任,登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海茵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登峰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震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登峰公司委托震天公司和唐宏志代购材料,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2、(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登峰公司委托震天公司采购材料;3、2011年4月20日震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唐宏志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是震天公司的职员。
经庭审质证,**、***对震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登峰公司对震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委托书》并非加盖登峰公司公章,与登峰公司无关,其余四份判决书亦与本案无关。海茵公司对震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项目专用公章领用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登峰公司从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处领用。
经庭审质证,**、震天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登峰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海茵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被上诉人登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2008年前海茵项目的材料款已由南宁市宏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领取,2008年前海茵项目B、C标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南宁市宏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震天公司、***对登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海茵公司对登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以上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对震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属于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登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根据登峰公司的申请,将“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一枚交给登峰公司使用。2008年2月1日,唐宏志在双方的《对账清单》上注明“属实B、C标材料款”。
在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在得知委托人是登峰公司后,选定向登峰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震天公司、***与**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12月21日登峰公司从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领取了“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登峰公司应对该章的使用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1月6日,登峰公司盖上述专用章出具给震天公司的《委托书》中包含委托震天公司、唐宏志为海茵三期B标、C标建设工程采购材料的内容,故登峰公司应对受托人震天公司、唐宏志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震天公司与**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购买水泥,未超出《委托书》所授权的代理权限,唐宏志作为受托人已在与**的对账清单上注明“属实,B、C标材料款”,确认海茵国际花城三期B、C标工地共收到**30070元水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经本院释明,**选定向登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登峰公司应向**支付本案水泥款3007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070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登峰公司以海茵国际花城B、C标项目转包给南宁市宏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抗辩称不应由登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由于登峰公司与南宁市宏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在另案处理,并不能因其内部关系对抗对外的债权人,故对登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007年12月23日震天公司与**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标的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作出自愿对该合同项下水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水泥款30070元;
四、被上诉人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70为本金,从2008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五、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广西震天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已由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已由上诉人**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
代理审判员 韦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