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民终1960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普陀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万永国,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仁贵,男,49岁,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原审被告:黄仁浩,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上诉人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贵、黄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再审判决对于关键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举证责任的要求和标准。1、再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从2009年4月起向该工地供应河沙、水泥等建筑材料”,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向上诉人发包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再审判决的结论仅仅是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再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8日,原审被告黄仁贵交给被申请人一份欠款金额为45730元的欠条”,该事实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也是仅凭被申请人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以欠条上”黄仁贵”的签字且该签字明显存疑的情况下,认定该欠条是原审被告黄仁贵交付给被申请人,并据此得出黄仁贵认可有关”欠条”,承认对被申请人的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证据的要求。3、再审法院虽认定”欠条”上的”黄仁贵”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却认为一方面有证人证言系送到七星公园工地,另一方面黄仁浩签收的收条与黄仁贵交付给被申请人的欠条金额相符,认定被申请人将建材送到七星公园工地的陈述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已经法庭庭审询问,证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本无法证明其身份是否系送材料的司机,再审法院以错误的事实推断出建材送到申请人发包的工地的结论错误。二、原审被告黄仁贵不是申请人的专职承包人或有人身附属的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的自然人,其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或单独以个人名义承揽建筑工程,申请人不能为其所有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与黄仁贵买卖关系成立,也是其二人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人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建工程,其合同无效,发包方即上诉人应对黄仁贵施工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黄仁浩陈述称:其系黄仁贵雇用的工人,负责收材料,监工,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涉讼的2009年9月12日、10月1日的收条是其写的。
原审被告黄仁贵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再审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承建了桂林市七星公园道路、停车场工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仁贵、黄仁浩。原告***从2009年4月开始向该工地供应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被告黄仁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黄仁贵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款。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仁贵、黄仁浩、园林建设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457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再审申请人园林建设公司承接了桂林市七星公园后片独立成园环境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黄仁贵。再审被申请人***从2009年4月起向该工地供应河沙、水泥等建筑材料。2009年9月12日,原审被告黄仁浩出具一份收条交给***收执,该收条写明:今收到七星公园独立成道路、停车场建设用水泥、河沙,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共计叁万柒仟陆佰肆拾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给***。同年10月1日,黄仁浩又出具一份收条交给***收执,该收条写明:今收到小谢送来用于驼峰大门道路等建设的水泥、河沙9月17日至24日共计柒仟零玖拾元,在2011年11月30日付清给***。两份收条总金额45730元。2010年5月28日,原审被告黄仁贵交给***一份欠款金额为45730元的欠条。后***多次向黄仁贵催要,但黄仁贵未付款,***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该院提出:被告黄仁贵、黄仁浩、园林建设公司偿还***材料款457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园林建设公司认为欠条上”黄仁贵”不是原审被告黄仁贵本人签名,于2014年8月10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落款为”黄仁贵”的欠条上”黄仁贵”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交了园林建设公司与黄仁贵签订的《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表》。该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黄仁贵”签名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欠条》页面上”黄仁贵”签名笔迹与《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表》页面上”黄仁贵”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审认定事实上除”2009年,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承建了桂林市七星公园道路、停车场工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仁贵、黄仁浩。”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转包给被告黄仁浩”外,其他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黄仁贵、黄仁浩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黄仁贵、黄仁浩向其出具的收条、欠条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黄仁贵、黄仁浩支付所欠的材料款4573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诉请被告园林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黄仁贵、黄仁浩偿付原告材料款457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5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审被告黄仁贵、黄仁浩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再审申请人园林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两张收条均写明***将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送到了七星公园建筑工地,再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该材料送至七星公园工地,原审被告黄仁浩签收后出具了收条,原审被告黄仁贵后交给***的欠条,该欠条虽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欠条上的数额与黄仁浩出具的收条金额相符,故该院对***将建筑材料送到七星公园工地的陈述予以采信。因黄仁贵是七星公园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工地,***与黄仁贵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黄仁贵应承担付款责任,黄仁浩虽出具收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仁浩是七星公园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故对***要求黄仁浩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园林建设公司是七星公园改造工程的承建方,***的材料用于其工地,对园林建设公司的送货行为是受益方,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仁贵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园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审判决黄仁浩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该院(2012)叠民初字第100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黄仁贵偿还原告***材料款457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判决;二、维持该院(2012)叠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撤销该院(2012)叠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黄仁浩偿还原告***材料款45730元及利息”的判决;四、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700元,鉴定昆曲6000元,共计7644元,由原告被告黄仁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园林建设公司对本案涉讼债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4-9月期间向原审被告黄仁贵负责施工的七星公园建筑工地提供水泥、河沙建筑材料属实,***的陈述、黄仁浩出具的《收条》及其陈述、2010年5月28日的《欠条》、证人伍某、申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故,***与黄仁贵之间的本案涉讼水泥、河沙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向黄仁贵交付了上述建筑材料,享有向其主张支付价款的权利,黄仁贵承担支付该价款的义务。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证明上诉人园林建设公司提供的检材即《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的”黄仁贵”签名与2010年5月28日的《欠条》上”黄仁贵”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但仅以该单一证据否定***与黄仁贵之间的本案涉讼买卖关系及黄仁贵支付价款的义务,证据不充分,缺乏其他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园林建设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提供建筑材料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园林建设公司承建本案涉讼工程后,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等形式,将该工程交给黄仁贵施工,即黄仁贵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园林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本案涉讼工程。故,园林建设公司对本案涉讼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园林建设公司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园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文波、
审判员 何 华
审判员 周 秋 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 思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