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

***、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雁执字第247-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桂林市灵川县。
被执行人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普陀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万永国,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桂林市园林建设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569000元,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全部执行回案件款597725元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黄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覃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