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奥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奥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普唯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469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石涧镇工业集中区8号。

法定代表人:叶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江经济开发区方正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龚玉成,总经理。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被告芜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9592.84元,并且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位于无为县高沟镇隆兴洲大道88号厂房5#-7#楼地坪混凝土浇筑第一次成型加铺钢筋网片、混凝土地面浇筑(增加部分),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总承包价为1294592.84元。原告完工后被告至今只支付245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49592.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芜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芜湖***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承包事项约定:工程名称为芜湖***公司4#-7#厂房室内地坪浇筑工程,工程地点为无为县高沟镇隆兴洲大道88号,工程范围为5#-7#楼地坪混凝土浇筑第一次成型加铺钢筋网片、混凝土地面浇筑(增加部分);工程总承包价为1294592.84元,为包干价;竣工60日内,乙方提供正式3%增值普通发票,甲方付清全部余款。上述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2019年2月3日,芜湖***公司向安徽**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企业信息、工程承包合同、无为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徽商银行电子回答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被告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书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虽约定竣工60日内,乙方即安徽**公司提供正式3%增值普通发票,甲方即芜湖***公司付清全部余款,但该约定系对发包人及时收到合法发票的保护,并不能因此将之视为安徽**公司主要义务,而付款却是芜湖***公司的主要义务,二者间并不能形成对价关系,被告芜湖***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9592.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竣工60日后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本院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9592.84元及利息(以1049592.8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3元,由被告芜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琼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