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龙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浦江县龙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67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xx1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岩三村浦后花园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浦江xx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嘉和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浦江县xx1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浦江xx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126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0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1公司及xx2公司因承建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迁建工程需要,由xx2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雇佣其从事旋挖机打桩的混凝土浇灌工作,并约定按照10元一米的标准结算劳务报酬。据此,原告在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其中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9日共84个桩783.7米,应结算劳务报酬7837元,并由***出具结算书单,2023年1月10日浇灌585米,约定结算劳务报酬5800元,由***出具结算单。期间,原告仅向被告预支1000元,剩余12637元未支付。2023年1月10日至2月20日完工后,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不与原告对此期间工量进行结算,并拒付其余工资。本纠纷经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浦江劳人仲案[2023]168号仲裁裁决书和法院(2023)浙0726民初2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属劳务关系,对于劳务报酬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基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xx1公司答辩:xx1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xx1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给xx2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xx1公司已起诉至法院。原告是与xx2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xx2公司答辩:这个案件已经多次开庭了,是劳务报酬款不是工资,xx2公司还欠原告劳务报酬是6037元。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及被告xx1公司、xx2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账单照片,以证明2023年1月1日至1月10日期间,原告灌装米数及应结算劳务报酬7837元+5800元,共计13637元的事实。被告xx1公司质证不认可,xx1公司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xx2公司质证没有签字的那张对账单不认可,有***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 2、现场照片,以证明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迁建工程由xx1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xx1公司质证是由其承建。被告xx2公司质证无异议。 3、浙浦江劳人仲案[2023]168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经劳动仲裁认定,原告至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迁建工程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2月20日,各方未对原告2023年1月10日之后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xx1公司、xx2公司质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4、(2023)浙0726民初259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经法院审理认定,本案纠纷属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劳务报酬款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的事实。被告xx1公司质证与其无关。被告xx2公司质证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2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还欠其劳务报酬603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聊天记录结算中未计入5800元***签字对账单这一笔。被告xx1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xx1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后,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xx1公司承建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迁建工程,并将其中的混凝土浇灌工程分包给xx2公司完成。2022年12月份开始,xx2公司联系***到该工地从事旋挖机打桩的混凝土浇灌工作,并约定劳务报酬按10元/米计算。 2022年12月4日,***将其劳务报酬结算数额微信发给xx2公司的法人代表***:“11月12号浇6个,13号6个,14号9个,15号8个,17号3个。29×16×10=4640+3×17×10共计=5150元,加上一个工地1000喊去支生活500一共还欠我5200元”。2022年12月6日,***转账***1000元。 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9日,***浇灌783.7米,2023年1月10日,***的劳务报酬款5800元,***将上述对账单的照片发送给***。2023年1月20日,***转账***5000元。2023年1月21日,***发微信给***:“张总,天仙骨科医院是783.7米等于7830.7元钱加上一次5200元。上一次我算账后借1000元,这次5000元。还欠我7030.7元。”此结算中,***未将***签字的5800元劳务报酬款计入在内。2023年2月10日,***现金给***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xx2公司招募到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迁建工程从事旋挖机打桩的混凝土浇灌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xx2公司支付2023年1月1日至1月10日的劳务报酬款12637元诉请,经查,***在2023年1月1日至1月10日的劳务报酬款分别为7837元和5800元,此金额有对账单及双方微信往来聊天为证,***虽在2023年1月21日中微信结算认为余欠7037元,但其并未把***签字的5800元报酬款计算在内,而此前xx2公司的诉讼抗辩中,xx2公司一直把***签字的5800元对账单算在***的劳务报酬款内,鉴此可知,依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已结算的劳务报酬款为5200元、7837元、5800元,总计18837元,xx2公司分别在2022年12月6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2月10日支付***1000元、5000元、1000元,故扣减后尚欠***11837元,该劳务报酬款,xx2公司应予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与xx1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款项为劳务报酬款非农民工工资,故其要求xx1公司共同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2公司庭审中又抗辩对***签字的对账单不认可,但又陈述***为xx2公司案涉工程管理***浇灌作业的人员,其认为***与xx2公司是共同经营关系,并无证据印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xx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劳务报酬款118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xx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