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隆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2栋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利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建设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隆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科技公司)、四川省利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特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唐健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隆兴科技公司赔偿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损失248000元、维权成本3500元、精神伤害补偿1000元,利福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福特建设公司赔偿2017年7月18日至9月20日的损失24800元、维权成本3500元、精神伤害补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和隆兴科技公司、利福特建设公司毫无关系,2017年7月18日,***的劳动关系和一级建造师证书被利福特建设公司非法转入该公司,在泸州住建局的协调下,利福特建设公司答应退回证书和关系。2017年9月20日,利福特建设公司将***的劳动关系及证书转入隆兴科技公司。2019年因建造师注册新的政策实施,***在2019年3月20日自行注销了证书,隆兴科技公司见无利可图,才在4月4日归还证书和转移劳动关系,但故意损毁了一级建造师证书的原件进行报复。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将劳动关系和证书出租、出借给中介在多家中介机构流转,完全是歪曲事实。首先,***知道将证书出租、出借没有利益保障。其次,***注册过的公司,都是全职或兼职上班的公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部的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民法和刑法,一审法院无权以建设部或其他部门的规定,剥夺***的法定权利和免除隆兴科技公司、利福特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因被诈骗将证书快递给中介是偶然事件,通过网络找工作是主流方式,***没有过错,中介将***盗抢到利福特建设公司,利福特建设公司则用犯罪手段卖赃,将***转移给隆兴科技公司。四、***的各种惨重损失及巨大痛苦与隆兴科技公司和利福特建设公司的主观过错及非法侵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耗时四年维权,还要两年恢复身体,6年时间的损失在120万元以上。***必须持证上岗,隆兴科技公司故意损毁***的证书原件,应当赔偿损毁证书到重新补办且领证期间的收入。利福特建设公司在泸州住建局责令退回劳动关系和证书的前提下,私自将***的劳动关系和证书转移给隆兴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隆兴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的证书转注到隆兴科技公司,是隆兴科技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办理的,隆兴科技公司对***和福利特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知情,没有过错。2.隆兴科技公司接到主管部门的电话得知***的投诉后,及时与***取得联系,办理了证书转出手续,因政策变化导致没有及时转出,之后办理完毕并将证书原件邮寄给***指定的人员。3.***没有证据证明因书证转注到隆兴科技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4.***在取得一级建造师证书后,将证书出借给中介机构运作牟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隆兴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利福特建设公司辩称,1.利福特建设公司委托四川一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寻找一名一级机电建造师,之后,该公司将***的证书注册到利福特建设公司,并非利福特建设公司单方非法转入。2.利福特建设公司在***的证书注册期间,还未与***完成工作磋商和签订劳动合同就出了问题,遂要求四川一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妥善处理,之后的转注也是该公司办理的。3.***多处陈述项目矛盾,而且不具有真实性。4.一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变动能够在建造师注册网址查询,***没有证据证明证书被利福特建设公司强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兴科技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以每月12000元的最低基薪工资赔偿***248000元、多处维权成本3500元(含车费、食宿等)、精神伤害补偿金1000元;利福特建设公司对前述物质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以每月12000元的最低基薪工资赔偿***24800元、多处维权成本3,500元(含车费、食宿等)、精神伤害补偿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前取得一级建造师证书,2018年5月3日补办。2008年至2017年期间,***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单位发生多次变更:2008年10月22日,由四川大正德茂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谦建设公司);2012年12月21日,由宏谦建设公司变更为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由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建设公司);2016年11月11日,由中野建设公司变更为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3日,由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野建设公司。2017年7月24日,***的一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公司由中野建设公司变更为利福特建设公司。
2017年8月9日,***在网上向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投诉称,利福特建设公司未经本人同意,通过欺骗盗抢方式把其一级建造师证从原聘用单位转注册到其它公司。
2017年8月14日,隆兴科技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在四川范围内协调推荐二级房建3本、二级机电1本、一级机电2本。2017年8月28日,***的一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公司由利福特建设公司变更为隆兴科技公司。
2017年8月22日,利福特建设公司向泸州市建工局和泸县建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证书于2017年7月28日注册到利福特建设公司系统,2017年8月收到***投诉后,才得知***与中介机构存在纠纷,利福特建设公司随后要求中介机构妥善处理,中介机构于2017年8月17日将***证书调离利福特建设公司系统。2017年8月28日,利福特建设公司回复给泸县建设工程管理局的整改报告中载明,2017年7月底***证书注册到利福特建设公司系统,接到投诉后,于2017年8月中旬由中介机构从利福特建设公司建造师管理系统将***证书调出。2017年9月11日,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回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调查,2017年7月5日,利福特建设公司委托成都承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咨询公司)招聘一名一级机电专业的建造师,2017年7月28日承天咨询公司将***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从原聘用单位(中野建设公司)转注册到利福特建设公司,***于8月初联系利福特建设公司反映不同意转入的诉求,要求利福特建设公司将建造师证书返还于***,利福特建设公司得知后,要求承天咨询公司将***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转出,2017年9月5日,***的建造师证已经转注册到隆兴科技公司。
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其2006年取得一级建造师证书,2006年到2017年该证书均是由其用人单位宏谦建设公司保管。宏谦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每月12000元的报酬,***于2015年开始与宏谦建设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2017年,***从宏谦建设公司拿回一级建造师证书并交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中介。***从宏谦建设公司辞职后又找了几家单位都觉得没有原单位好又回到原单位。2019年3月,***回到宏谦建设公司,补办一级建造师证书后再次注册到宏谦建设公司。***称宏谦建设公司与其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安排岗位,也没有工资,只购买了社保。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住建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发布的建办市〔2018〕4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的通知》载明,自2018年10月22日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注销等申请事项通过新版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审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委托协议书、委托合同、务工合同书、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处理意见书、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的通知、中国建造师网网络查询截图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法保护的利益应当是私法上的、具有绝对性的合法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对于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国家认证的一级建造师,理应知晓建造师证书出借或出租给中介机构的违法性,却将自己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交给中介机构并在多家中介机构之间流转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社会和经济秩序,悖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和私法上的可救济性。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并参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注册变更情况信息记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3日,***的建造师证注册的执业单位为四川大正德茂建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到2021年5月1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2.如果侵权责任成立,损失如何确定;3.利福特建设公司是否对隆兴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侵权责任问题。建造师证除证明相应的自然人的执业能力外,还有该自然人的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其姓名即构成侵犯姓名权的侵权责任。《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进行注册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按该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还是变更注册,均需要提供“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最起码能说明注册是聘用单位和被注册的建造师对注册一事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劳动合同。利福特建设公司和隆兴科技公司均未与***进行过协商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均办理了变更注册事项,能够证明伪造了规定的注册资料,其行为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擅自使用***的姓名,构成盗用的侵权责任。两公司虽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但委托关系中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即便确属中介机构办理注册过程中的行为,也不超出两公司委托事项的范围,不能作为免责抗辩。
损失问题。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主张每月12000元的损失,是自己陈述宏谦建设公司支付的报酬,一则只是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二则宏谦建设公司支付报酬也是与***建立劳动关系支付的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因此受到了该程度的损失。但侵权人不得获利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利福特建设公司和隆兴科技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可作为损失认定,但仍无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获利情况,但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注册的要求,单位应当聘用相应的建造师签订劳动合同,则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单位应当承担的支出,因没有支付则构成不当获利,同时结合***没有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确定损失按照相应时间段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造师欲办理注册需受聘于相关单位,则建造师本人在注册前也应当按照规定主动与受聘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一审认定,***取得建造师证后,通常将证书交由中介机构进行注册办理,对如何注册、注册到哪采取放任态度,属于重大过错,给证书被他人擅自注册创造了条件,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的程度和主观态度,确定减轻侵权人50%的赔偿责任。***主张的维权支出,因其是网上投诉进行的办理,其主张的维权车费、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侵犯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因建造师证注册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利福特建设公司使用***的建造师证侵犯姓名权的期间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27日,共计35天,由利福特建设公司赔偿2195.36元(45789元/年÷365天×35天×50%)。隆兴科技公司使用***的建造师证侵犯姓名权的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其中2017年度126天,2018年度122天,由隆兴科技公司赔偿16380.62元(45789元/年÷365天×126天×50%+50725元/年÷365天×122天×50%)。
利福特建设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的建造师证由利福特建设公司变更注册到隆兴科技公司过程中双方有共谋,而且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关于变更注册的规定,变更注册并不需要原注册单位的协助,两公司侵害***的姓名权是各自单独的侵权行为,***主张利福特建设公司对隆兴科技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只注意到***的不当行为,忽视作为侵权人的两公司的过错行为,不当免除了侵权人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隆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壹万陆仟叁佰捌拾圆陆角贰分(小写¥:16380.62元)
三、四川省利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贰仟壹佰玖拾伍圆叁角陆分(小写¥:2195.3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4元,由***负担1658.4元,四川隆兴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利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负担3316.8元,四川隆兴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利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05.6元。四川隆兴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利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分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