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721号
原告:***,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以东司法警官公寓A-1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许秀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玲、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天泰公司与***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天泰公司为***补交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五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3.判令天泰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90,126.08元人民币;4.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2,083.01元人民币;5.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的工资105,612元;6.请求判令天泰公司为***补发2018年冬季假期工资差额20,000元;7.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8,827.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3月进入天泰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为公司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现担任公司水暖监理工程师,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天泰公司处工作至今,天泰从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30日未给***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天泰公司却一直未给***交纳各类保险,***要求天泰公司补缴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五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天泰公司为***补交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五险并依法向***支付双倍的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泰公司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费,现应向***支付加班费。
天泰公司辩称,1.天泰公司与***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天泰公司予以认可;2.关于补缴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五险问题,由于该问题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3.关于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付加班费两项诉请;4.关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5.关于补发病假工资(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天泰公司已经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并在法律规定基础上多支出1,098.45元,天泰公司要求多出部分予以抵扣2018年冬休工资差额部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因工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吉政函[2017]97号)长春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80元;***病假工资(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应为1,424元。天泰公司在2019年11月份工资中多支付249.33元,在2019年12月份工资中多支付849.12元,合计1,098.45元,天泰公司要求抵扣***主张2018年冬休工资差额部分;6.关于2018年冬季假期工资问题,天泰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补发。由于天泰公司属于建筑行业,冬季无法施工,因此冬季公司停工放假,2018年公司冬季放假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12日,共休息1个月零17天。我公司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标准的20%发冬休工资,已向***支付2018年冬工资1,066.67元。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吉政函[2017]97号)长春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80元,其70%为1,246元,2018年长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20元。因此,冬休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1,246元/月发放。天泰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少发差额予以补发885.4元(1,246元+1,246元/月÷30天×17天-1,066.67元=885.4元),但由于在发放2019年病假工资中多发放1,098.45元,天泰公司要求相互抵扣,多出部分天泰公司不要求***返还;7.关于***放假期间的工资,天泰公司并未克扣均按月进行了发放,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进入天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与天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工作地点为长春市,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3,200元。2019年7月1日,***与天泰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
另查,***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2,243.08元;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2,433.34元;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2,806.85元;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2,870.11元。***2016年日平均工资为103.13元;2017年日平均工资为111.88元;2018年日平均工资为129.05元;2019年日平均工资为131.96元。
再查,***2017年7月加班10天;8月加班8天;9月加班8天;10月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10天;11月加班8天;12月加班10天。2018年1月加班6天;4月节假日加班1天、双休日加班8天;5月节假日加班1天、双休日加班8天;6月份节假日加班1天、双休日加班9天;7月份加班9天;8月份加班6天;9月份加班7天;10月份节假日加班1天、双休日加班10天。2019年7月加班5天;8月份加班8天;9月份节假日加班1天、双休日加班8天;10月节假日加班3天、双休日加班9天;11月加班4天。
再查,***2019年12月30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9]第5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进入天泰公司工作,双方自2015年3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与天泰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泰公司亦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发工资一节,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2014吉林省长春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其70%为924元。2015年12月吉林省长春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其70%为1,036元。2017年10月吉林省长春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80元,其70%为1,246元。经核算,2015年11月应补497元;12月应补1036;2016年1月应补1036;2月应补264;3月应补1036;4月应补1,036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应补4,144元;2018年2月应补1,246元;19年2月至19年4月应补3,738元。合计应支付冬休工资14,033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天泰公司在***入职满一年内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1年。***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一节,***应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提供2017年7月、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考勤表及2019年10月、11月的工资条虽然无单位盖章,但是与天泰公司举证的***工资条吻合,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天泰公司应支付***加班费。2017年***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4天。天泰公司应支付***2017年度加班费为13,424.4元(111.87元/天×4天×300%+111.87元/天×54天×200%);2018年***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63天,天泰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加班费为17,808.9元(129.05元/天×4天×300%+129.05元/天×63天×200%);2019年***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34天,天泰公司应支付***2019年底加班费10,556.8元(131.96元/天×4天×300%+131.96元/天×34天×200%),共计41,790.1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天泰公司未能提供为***安排带薪年休假的证据,故应认为未为***安排年休假。***到天泰公司工作满一年即2016年3月23日起应享有年休假待遇。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享有年休假4天的待遇。2017年至2019年期间***年休假为5天。2020年年休假,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计算。***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共计为6,830.76元(103.13元/日×4天×300%+111.87元/日×5×300%+129.05元/日×5天×300%+131.96元/天×5天×300%)。
关于***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一节,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冬休期工资差额14,033元;
三、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加班费共计41,790.1元;
四、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6,830.76元;
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鹏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