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4518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被告: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支付***2017年6月18日到2018年7月19日间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判令天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0,000元。3.判令天泰公司支付2017年6月18日到2018年7月19日加班工资25,00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6月18日到2017年10月28日间在天泰公司工作,先就职于长春皓月大路管廊项目部,职务为资料员兼现场质量监督,领导为***、**;2017年10月29日到2018年7月19日在单位的吉林省公安厅乐山镇糖坊村反恐基地项目部工作,在公司上班期间,未签合同,每月两天休息,周末加班无加班工资,被辞退无补偿金;公司考勤制度是除了2017年8月份到2019年1月份采取钉钉打卡,其余每月在纸板考勤表上划√;工资由单位会计***发放。
天泰公司辩称,***注册建造师一、二级登记公司均不是天泰公司,*****与事实不符。***注册建造师(二级)登记的企业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一级建造师所在企业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外通过对***个人工程业绩的查询显示2017年11月3日,***作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正在参与该公司中标金额9,285.57万元的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在此期间不可能又到天泰公司工作;***养老保险缴存不是由天泰公司缴存,再次证明天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天泰公司通过在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上经办大厅查询到***的养老保险个人基本信息显示在2017年7月到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与天泰公司企业代码不一致,再一次证明*****不符合事实,与天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状中**两个项目,虽属于天泰公司项目,但***不是天泰公司职工,更未参与该项目。*****的天泰公司项目,是从相关的公开网站就能查询到的,相关的工作人员亦能查到。仅**该项目及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其在天泰公司工作过,天泰公司将在举证阶段提供两个项目的会议纪要及签到,来证明***不是天泰公司职工,亦从未参加过天泰公司项目;***不是天泰公司职工,其向***发放工资不属于天泰公司的行为。***诉称,在天泰公司工作期间是由***发放工资到其银行卡,但***根本不是天泰公司职工。虽然,***提供的工商信息显示***于2016年5月30日变成天泰公司联络员,该行为是当时代办公司办理。经天泰公司多方联系最终***提供了其个人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能证明,***现为吉林省盛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不是天泰公司职工。天泰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到***2017年6月到2018年10月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亦属于该公司;***仲裁时申请的工作时间与诉讼申请的时间不符,说明*****的事实随意,无事实依据。本案在仲裁审理阶段,申请在天泰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19日,加班工资为22,000元。但本案一审起诉后诉讼的工作时间又调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加班工资为25,000元。退一步讲,即便***为天泰公司职工,***提起仲裁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律明确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也不能因为***随意主张自己的入职时间而调整一年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到天泰公司工作,2018年7月19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3,812.58元。双方入职时约定每月休息两天。
另查,2016年5月30日天泰公司联络员信息变更为***。***自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每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发放工资。
再查,皓月综合管廊项目部和吉林省公安厅乐山镇反恐基地项目部均为天泰公司所负责工程。
再查,***于2019年7月17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6日作出长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天泰公司举证证明***二级注册建造师登记的企业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一级建造师所在企业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由其他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以其他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他单位实际对***进行了用工,故不能以此认定***与天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泰公司抗辩其单位工商登记的联络员***非其单位员工,而是吉林省盛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泰公司与吉林省盛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均为吉林省长春市金宇大路与新明街交汇国信中央新城峯境12栋107室,***为二单位的共同股东,可认定天泰公司与吉林省盛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施工现场图片,可认定***与天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在劳动仲裁中自述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9日在天泰公司工作。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天泰公司应支付***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次诉讼中***入职时间改为2017年7月18日,***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主张被用人单位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在劳动仲裁时称:“当初面试时公司人事经理***提到了一个月休息2天。”可认定天泰公司入职时已就劳动报酬及工作休息时间进行告知。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已含加班期间的工资。***入职亦是对天泰公司提出的劳动报酬及工作休息制度的认可。故***以一个月仅休息2天主张给付加班工资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