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3民催14号
申请人: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901-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26871L。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芸,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收款人南通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号码64340314、票面金额3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公示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银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06年1月11日,付款期限为壹个月,申请人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票据时效,故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陆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君
书 记 员 任叶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