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无锡五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3民初2552号
原告: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横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五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通扬南路55-30号,实际经营地无锡市人民中路88号优族联盟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煌、***,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无锡五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置业公司向市政公司提供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查阅、复制;2、置业公司向市政公司提供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帐簿以供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市政公司自2010年1月起成为置业公司股东,持有5%股权;置业公司未能依法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市政公司遂从2015年初开始,向置业公司提出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查阅、复制。2016年6月17日,市政公司向置业公司所在地址无锡市人民中路88号优族联盟17楼(以下简称优族联盟17楼)邮寄函件,提出要求查阅、复制上述材料以及查阅会计帐簿,但置业公司至今未予答复。
置业公司辩称,市政公司的股东身份无法确认;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可以提供查阅、复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申请查阅、复制公司账册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在经公司审核申请理由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方可以查阅、复制,但其公司注册登记地在无锡市通扬南路55-30号而非优族联盟17楼,其未收到市政公司的书面申请,也不清楚查阅理由,请求驳回市政公司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市政建设公司将其持有的置业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市政公司。次日,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市政建设公司将其持有的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给市政公司。1月26日,置业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市政建设公司变更为市政公司,市政公司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均为750万元,持股比例为5%。
2016年6月17日,市政公司向置业公司邮寄“股东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函”,要求提供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收件地址为优族联盟17楼,收件人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邮件显示已签收。
另查明,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向市政公司邮寄开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快递单上注明的公司地址为无锡市人民中路88号优族联盟17楼。
上述事实,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邮寄凭证、股东要求提供材料的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固有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因市政公司的股东身份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对置业公司称市政公司的股东身份无法确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置业公司应当依市政公司申请,提供公司章程、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市政公司查阅、复制。市政公司在2016年6月已经向置业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说明了查阅的目的,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行使知情权具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现市政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提供查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置业公司辩称其住所地在无锡市通扬南路55-30号而非优族联盟17楼,未收到市政公司的书面申请,也不清楚查阅理由,因市政公司2016年6月17日邮寄的函中注明收件单位为置业公司,收件人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邮件显示已经签收,且置业公司在2015年2月向市政公司寄送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中注明其地址在优族联盟17楼。因此,本院认定置业公司已经收到该函,对置业公司称市政公司不能查阅会计账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五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于其实际经营地将其公司章程、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查阅、复制;提供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供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无锡五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