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钱少华、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3民初18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均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少华。
被告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西横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钱少华、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钱**(又受监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南湖××××街道前与***乘坐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钱少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监理公司赔偿医疗费29499.54元、急救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合计29899.54元;2、上述款项,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未赔偿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少华、监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开电动车逆行带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无责任。且监理公司已经为***和***垫付医药费2.5万元。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3时35分许,***驾驶苏B×××××号轿车在南湖大道××街道前由××西右转弯时遇***驾驶电动车后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钱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经无锡市急救中心送往医院急救,发生抢救费和车费共计120元,后在无锡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499.54元。
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监理公司,钱少华系监理公司员工,该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急救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的赔偿主张,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共计280元。案外人***来院,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预留5000元用于其治疗,并认可收到监理公司垫付的25000元,陈述其中15000元用于***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生活开销,10000元用于***的治疗,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双方通过简易程序签字确认为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也予以认可,***、监理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有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截留5000元用于治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许可。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钱少华、监理公司承担60%,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人保无锡分公司共计应当支付5000+(29899.54-5000)*0.6=19939.72元。监理公司垫付的25000元中,其中1000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另15000元因涉及到案外人***,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9939.72元、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